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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刑再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群众,农民。2011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26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沧县人民法院以(2016)冀0921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2月25日,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沧检公一审刑抗(2016)7号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适用缓刑明显错误为由提起抗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刑抗7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沧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玉萍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周坡、王猛、李高尚、吕加絮等人(均已判刑)在南皮刘八里乡双庙村南盗割中国联通正在使用中的1条1000对通信电缆1空60米,鉴定价值6498.7元。当晚,周坡等人将通信电缆外皮剥去后销赃给刘爱民(已判刑)。2.2011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周坡、王猛、李高尚、吕加絮、王蕊(已判刑)、张金金(另案处理)在沧县杜生镇刘会头村北盗割中国联通正在使用中的3条100对、2条200对并行的通信电缆1空共计250米,鉴定价值4092.4元,并致2根水泥线杆折损,鉴定价值69元。3.2011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周坡、王猛、李高尚、吕加絮、王蕊、张金金在沧县汪家铺乡董家庄村西鹏程饭店东侧盗割中国联通正在使用中的50对、100对、200对并行的通信电缆2空各100米,鉴定价值6836.5元。当晚,周坡等人将通信电缆外皮剥去后,连同在刘会头村盗窃的通信电缆一起销赃给刘爱民。4.2011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周坡、王猛、李高尚、吕加絮、王蕊、张金金在沧县汪家铺乡张牛庄村西公路北侧盗割中国铁通正在使用中的20对通信电缆2空110米,鉴定价值291元。因电缆太细,后被丢弃。5.2011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周坡、王猛、李高尚、吕加絮、王蕊、张金金在南皮县乌马营乡大方子村西通高桥村东西向线路盗割中国联通正在使用中的2条200对并行的通信电缆6空共640米,鉴定价值20659元,并致2根水泥杆折损,鉴定价值133.4元。当晚,周坡等人将通信电缆外皮剥去后销赃给刘爱民。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26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证明、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刘某、闫某、张某乙、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另案处理的周坡、王猛、李高尚、吕加絮、王蕊、张金金、刘爱民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割通信电缆,价值3837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沧县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的意见:坚持原审意见。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再审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王金龙辩称,被告人张某甲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通过抗诉引起本案再审,认为抗诉机关所依据的犯罪情节恶劣,再犯可能性大,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案件时间是2011年,至今已间隔五年,张某甲没有违法行为,恰恰证明再犯可能性不大。请合议庭对张某甲从轻、减轻处罚。经再审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应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系短期内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故原判适用缓刑不当,原判应予撤销。结合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6)冀0921刑初2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炳杰审判员  孙相红审判员  刘淑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