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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胡惠莲与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利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惠莲,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利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759号原告胡惠莲,女,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勇,吉安市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32号1、2栋,组织机构代码未提供。法定代表人刘福海,总经理。被告陈利洪,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惠莲与被告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利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惠莲撤回起诉。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朱为业审 判 员  熊雪根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