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11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红梅与被告刘克明、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梅,刘克明,尹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11民初132号原告王红梅,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克明,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尹红,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克明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健飞,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原告王红梅与被告刘克明、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梅、被告刘克明、尹红的委托代理人罗健飞(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王红梅借给被告刘克明和尹红夫妇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同年8月30日,原告王红梅再次借给被告刘克明和尹红夫妇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用状元府邸皇府1002号住房作抵押,并在邵阳市产权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只向原告王红梅支付2笔利息(2014年9月26日支付利息9600元,11月24日支付利息9600元),至2016年5月20日止,被告已拖欠19笔利息共计182400元及本金320000元未归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口头承诺归还,但一直未履行承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刘克明、尹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1824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顺延按照月利率3%继续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借条、银行转账汇款单,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使用,约定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刘克明用自己坐落于邵阳市北塔区状元府邸C栋的住房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账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笔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已欠19笔利息未支付;6、被告的个人信用报告,拟证明两被告在银行欠贷款逾期未还,信用度低的事实。两被告辩称:1、被告的还款期限还未到;2、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尹红对被告刘克明的借款情况及用住房抵押的事实不知情,抵押无效。被告刘克明、尹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达;证据4用于抵押的房产属被告刘克明、尹红夫妇共有,刘克明用该房产抵押未经尹红同意,故抵押无效;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2日,原告王红梅与被告刘克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红梅借款300000元给刘克明、尹红夫妻,刘克明用自己坐落于邵阳市北塔区状元府邸C栋的住房一套作抵押,“甲方(刘克明)每月20日给乙方王红梅打利息9000元整,月息3分(即月利率3%),暂定二年”。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王红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克明账户转入300000元。8月25日,刘克明在邵阳市房产产权监理处将自己坐落于邵阳市北塔区状元府邸C栋的住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王红梅,担保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2014年8月30日,刘克明再次向王红梅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4年9月26日、11月24日,刘克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两次分别向王红梅的账户转入9600元,作为支付给王红梅的2笔借款利息,此后未再向王红梅偿还借款本息,王红梅向刘克明、尹红催收未果,因此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是否过高;2、在借款期限尚未到达的情况下,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借款;3、抵押是否有效。原告与被告刘克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为36%,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承担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刘克明自借款之日起,应在每月20日前向出借人王红梅支付利息,但至原告起诉时止,刘克明仅支付了2笔利息,拖欠了19笔利息未付,刘克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年,即到2016年8月22日止,但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被告刘克明在与被告尹红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因被告尹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属刘克明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克明自愿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作抵押,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尹红提出因未同意该抵押、抵押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提出的有权就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红梅与被告刘克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克明、尹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红梅返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共计19个月的利息121600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三、原告王红梅有权就被告刘克明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王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2元,由原告王红梅承担618元,被告刘克明、尹红承担3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凯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