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1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太原市华晋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山西成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华晋科工贸有限公司,山西成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1民初750号原告太原市华晋科工贸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阳曲县东黄水镇蒲子村。法定代表人郑泽,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晋军,系公司员工。被告山西成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水县凤城镇桑村。法定代表人成世爱,公司经理。原告太原市华晋科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成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华晋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成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华晋科工贸有限公司诉称,从2012年开始,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铸造涂料。至2014年年底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18478.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18478.7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证据3、供货单8份,旨在证明原告8次供货,金额为268487.72元;证据4、对账函一份,旨在证明2016年3月29日对账,由被告财务员梁银福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18478.72元。被告山西成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27日,原告太原市华晋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成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防渗透涂料和改性刚玉涂料,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验收合格,两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8次供货价值268487.72元,被告累计付款15万元,尚欠118478.72元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成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太原市华晋科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18478.7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山西成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春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