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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伯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伯祥,支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3188号原告陈伯祥,男,194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汪顺娣(系原告妻子),女,1954年7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陈伯祥。委托代理人杨莹,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颖,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迪,男,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李峥,上海申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伯祥与被告支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进行重新鉴定。同年5月24日,司鉴所出具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492号(以下简称:第492号)鉴定意见书。2016年6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伯祥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莹,被告支迪的委托代理人李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伯祥诉称:2015年4月7日9时05分许,在本市虹桥路出古北路南约20米处,被告支迪驾驶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小轿车)与途经此处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支迪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支迪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支迪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人保上海分公司先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支迪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6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下同)9,398.28元(已扣伙食费,包括被告支迪已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58,886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自行车维修费4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支迪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案因原告闯红灯引起,被告在本案中无违章行为,故对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其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仍应当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同意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意见。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公司对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2015年4月7日9时05分许,在本市虹桥路出古北路南约20米处,被告支迪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沪MJXX**小轿车与途经此处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支迪因未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原告因违反信号灯通行负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急救至上海市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出院后,原告又至同仁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0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长宁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伯祥于2015年4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陈伯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支迪所有的上述车辆向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额500,000元)且均在有效期内。还查明:事故后,被告支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4.20元。被告支迪要求将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除有到庭原、被告双方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被告支迪的驾驶证、沪MJXX**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庭审中,本院根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申请,委托司鉴所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5月24日,司鉴所出具第49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伯祥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7,800元。另,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支迪车辆也受到损坏,人保上海分公司进行了定损,核定损失为4,100元,支迪按定损价格将车辆维修完毕。现被告支迪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2,460元(4,100元×60%),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另,对于机动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支迪所驾上述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即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予以赔偿;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支迪按责予以赔偿。现原告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支迪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意见、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事故后,原告伤后为治疗支出费用9,398.28元,系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以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酌情确定为148,293.60元(52,962元/年×14年×20%)。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2,400元(40元/天×60天)。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其实际支出需要,对其主张的500元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8、自行车维修费:事故中,原告车辆虽受到损坏,但原告既未提供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定损单,亦未提供自行车维修发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3,9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1,560元,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标准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2,000元(已打折)。上述各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51,193.60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承担105,000元,超出部分即46,193.60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40%即18,477.4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368.2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即368.28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40%即147.3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衣物损失费4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鉴定费3,900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1,56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2,00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畴,由支迪承担。被告支迪已垫付的1,044.2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伯祥人民币12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伯祥人民币20,18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支迪应赔偿原告陈伯祥人民币2,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人民币1,044.20元,尚余人民币95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陈伯祥应赔偿被告支迪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陈伯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重新鉴定费人民币7,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96.80元,由原告陈伯祥负担人民币40.20元,被告支迪负担人民币1,55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秀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