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姜德元与马飞、陈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德元,马飞,陈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2310号原告姜德元。委托代理人陆寒玮,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飞。被告陈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841922990H,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负责人陆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霞,该公司职员。原告姜德元与被告马飞、陈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寒玮,被告陈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9日7时许,被告马飞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靖江市热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苏中杰奥新材料有限公司门前右转弯驶出道路时,其车右侧撞击由东向西行驶由姜德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致姜德元及乘员刘长英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飞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107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1200(20元/天*60天)元、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4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86767.35元。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马飞未答辩。被告陈钢辩称,我是车主,我同意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此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责任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已经年满69周岁,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有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常住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只同意按7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2000元。交通费同意2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7时许,被告马飞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靖江市热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苏中杰奥新材料有限公司门前右转弯驶出道路时,其车右侧撞击由东向西行驶由姜德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致姜德元及乘员刘长英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飞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日,医疗费共计11075.75元,此款由陈钢支付。陈钢还支付了原告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750元。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2016年5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另查明,苏M×××××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陈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2016年4月7日,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办事处四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园区原四圩大书盛圩76号村民姜德元、刘长英户房屋于2010年提前拆迁,政府在莲沁苑小区为该户安置了两套房屋。姜德元、刘长英夫妇随其小儿子姜纯富居住在莲沁苑小区8区11栋404室”,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办事处动迁建设科盖章证明拆迁、安置情况属实。2016年4月9日,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办事处莲沁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姜德元、刘长英夫妇自2010年起至今一直随其小儿子姜纯富居住在莲沁苑小区8区11栋404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三责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与马飞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马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认定为11075.75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哪些部分为非医保用药、此类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及其差价,其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日计算18日,共计324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按照20元/日计算60日共计1200元。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报酬标准按100元/日计算为6000元。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7周岁,其主张在企业工作未能提供相应劳动合同,相应的误工损失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失地农民,且居住在城镇,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为44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受伤程度及伤残等级确定为4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本起事故致电动自行车损坏,陈钢支付的修理费750元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107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4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7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8457.35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为减少讼累,陈钢垫付的11825.7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德元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56631.6元,返还被告陈钢11825.75元,均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鉴定费1560元,合计1994元,由被告马飞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叶海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