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刑更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罪犯李样斗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样斗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1202号罪犯李样斗,男,1984年4月5日生,哈尼族,文盲,云南省红河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玉中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样斗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履行3400元),刑期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宣判后,被告人李样斗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云高刑终字第344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被告人李样斗的定罪量刑及罚金部分。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1年7月13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3年12月19日、2015年4月17日裁定对罪犯李样斗共减刑一年零九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样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样斗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样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样斗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新柱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 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