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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姜秀连与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信访局、威海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连,威海市环翠区信访局,威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002行初15号原告姜秀连。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信访局。法定代表人孙利平。委托代理人李密。委托代理人李海廷。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惠。委托代理人林泓臣。原告姜秀连诉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信访局、威海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威海市环翠区信访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信访局依法公开其在矛盾受理调处中心会议室召开的姜秀连信访事项专家会议作出的会审意见及会议纪要。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信访局逾期未作出任何答复。原告向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信访局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限期其履行法定职责;2、不服威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威政复决字[2015]第96号《威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撤销该字号的决定书;3、追究被告及其行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秀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家显审 判 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