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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叶小洁与应少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724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4日生育儿子应某,现随被告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无家庭责任心,对原告漠不关心,只顾自己一人生活,很少顾及原告母子。且被告有酗酒恶习,并经常酒后殴打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应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应某某答辩称:双方结婚登记及婚生儿子等情况属实。但在上次诉讼后,双方有一段时间生活一起,2014年5月初,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就打过原告一次,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4日生育儿子应某,现随被告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未能和好。2014年5月初,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3)台临民初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其离婚态度坚决。而被告在法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未能采取有效方法或措施打消原告的离婚念头,使其回心转意,双方未能和好。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儿子应某现随被告生活,对被告的生活习惯及生活环境均较为熟悉,且被告并无不适宜抚养儿子的情形,维持现状对儿子的成长较为有利,故婚生儿子应某由被告抚养。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支付抚养费。对抚养费的数额,应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综合考虑,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抚养费为每月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应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应某由被告应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叶某某每月支付被告应某某儿子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先预交3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婚。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