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犍为执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张春兴与高小平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兴,高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犍为执字第326号申请执行人张春兴,男,生于1968年2月22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执行人高小平,男,生于1962年6月8日,住四川省犍为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春兴与被执行人高小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犍为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向申请人支付欠款7547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2547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843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公告费300元(送达执行法律文书)、执行费1110元,另如未按判决书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付。故本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犍为县文卫街XX号X幢X单元XXX号住房一套进行评估、拍卖,经3次拍卖均流拍;由此产生换锁费100元、评估费3000元、3次拍卖费6000元均由被执行人承担。现申请执行人愿意以房抵债,给付价差款。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愿意以房抵债,给付价差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2条、第49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之第1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高小平所有的犍为县文卫街XX号X幢X单元XXX号住房(房权证字第XXXXXXXXXXX**)一套作价17.2224万元(第三次拍卖参考价为17.2224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张春兴抵偿(2011)犍为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债务,并由申请执行人给付该房价差款。(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张春兴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张春兴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进审判员 艾 寅审判员 李文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