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13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洪敏、马德春与济南市长清区第五中学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敏,马德春,济南市长清区第五中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2302号原告刘洪敏,男,生于1974年10月2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马德春,女,生于1975年4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文晰,男,生于1974年11月4日,汉族,济南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第五中学,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宋现银,校长。委托代理人赵海滨,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敏、马德春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第五中学(以下简称长清五中)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超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敏、马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晰,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海滨、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敏、马德春诉称,两原告之女刘梦瑶系长清五中2013级一班学生,也是两原告唯一子女。2015年12月29日17时许,刘梦瑶在按学校要求去上晚自习的途中被撞身亡。长清五中校门正对104国道,没有安全配套设施及警示标志,过往车辆繁多,极大威胁学生生命安全,学校不仅未积极采取防范措施,还要求走读生上晚自习,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也违反了《山东省普通中小学管理基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应承担30%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22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清五中辩称,对刘梦瑶一事深表同情和惋惜;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两原告之女刘梦瑶,生于2001年7月24日,系长清五中初三走读学生。2015年12月29日17时许,刘梦瑶自家步行至学校上晚自习途中,在学校附近104国道上发生交通事故当场身亡。本次事故经长清区交警大队认定,肇事方辛兆伟负全部责任。2016年1月28日,两原告与辛兆伟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辛兆伟赔付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48万元,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辛兆伟及肇事车辆车主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此外,刘梦瑶在校期间曾投保意外险,两原告因此获赔保险金5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殡葬证、医学诊断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长清五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现结合证据分析如下:首先,学校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学校在明知缺乏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违规要求走读生上晚自习导致事故发生,其依据为《山东省普通中小学管理基本规范》(试行)第10条之规定,但其引用的该条款并未规定寄宿制学校走读生不允许上晚自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及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认定学校组织上晚自习的行为构成侵权;其次,学校是否应承担管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明确了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为“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本案事故发生于刘梦瑶自行上学途中,地点为校园外,已脱离了学校监管义务范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学校未尽管理职责,故学校也无需承担因第三人侵权的补充责任;第三,退一步讲,假设学校存在管理过失,其应承担的责任也是一种补充责任,即只有在不能确定实施直接侵害行为的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学校才需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与直接侵权人签订的赔偿协议可知,原告已自直接侵权人处获得赔偿并自愿放弃追究其侵权责任,故原告再向学校主张权利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要求长清五中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洪敏、马德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6元减半收取2073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超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庄启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