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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洪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下旬某日18时许,被告人洪某在其女友任某某位于敦化市民主街劳鑫小区1号楼3单元3楼东侧家中,趁他人不备之机,在南侧卧室内盗窃任某某的母亲张某人民币22500元,后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和辩解,失主张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照片,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讯问洪健光碟一张,卷宗扫描光碟一张,敦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洪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洪某有同类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洪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洪某退赔失主张某人民币2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王翠玲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维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