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3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郑建力贩卖毒品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建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502号罪犯郑建力,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县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1日作出(1999)浙法刑终字第641号刑事判决,认定郑建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已交付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02)浙法刑执字第20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后该院又以(2004)浙刑执字第30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衢中刑执字第3499号、本院以(2009)洪刑执字第2738号、(2011)洪刑执字第4880号,(2013)洪刑执字第4613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九个月、一年九个月。一年一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豫章监狱代表彭小慧、殷爱兰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盛巍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郑建力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建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付财产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郑建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建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晓曙审 判 员 简布礼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