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992号原告韩某某,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李某某,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跃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5日9时许,原告上集回来行至祖山镇山神庙北沟沟口时,被告无故将骑摩托车回家的原告拦下并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同时还当众将原告的裤子扒下进行侮辱。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到祖山卫生院抢救,并于当日转至秦皇岛市公安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挫伤;2、左耳廓挫伤;3、双膝软组织伤,建议出院后可行局部理疗等对症治疗,休息一周,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花费6920.52元。务工21天X50元=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14天X50元=700元,营养费14天X15元=210元,陪床14天X100元=1400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被告殴打原告过程中致原告的手机和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买手机499元,修车费300元,合计经济损失款14599元。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询问笔录,青龙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等予以证实。综上所述,被告目无国法,无故殴打侮辱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人格权、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创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点,我并没有打她;第二,我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原告还使用了手机,所以她的手机坏了与我无关;第三,她的摩托车说坏了,但是当初派出所去的时候,照的相片中显示原告并没有受伤,车也没有坏;第四,对其治疗费用我也不认可,我并没有打她;第五,对她在医院治疗情况也不认可。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祖山卫生院2张收费票据,总计472.6元;2、公安医院4张收费票据、一张挂号票据,总计6470.32元;3、秦皇岛市公安医院诊断书一张。另外还有误工费1050元,住院伙食费700元,营养费210元,陪床费1400元,交通费520元(去祖山打车50元,到公安医院200元,出院150元,往还于医院及家的费用12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手机费499元,修车费300元。同时出示证据如下:4、交通费票据共35张,计808.5元。5、购买手机发票一张,计499元。法庭出示了依法调取的青龙县公安局青公(祖)行罚字(2016)0193号)治安管理处罚卷中对李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明2016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李某某将骑车回家的原告拦下,双方就地界纠纷引发口角,后来李某某将原告打伤。对李某某进行相应的处罚。2、祖山派出所对韩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韩某某打伤的事实。3、祖山派出所对被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李某某将原告拦下并与原告厮打的事实。4、祖山派出所对韩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来下并将原告从摩托车上拉下来,按到在地上压在原告的升上拽原告的头发。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出示的第1、2、3、4、5份证据均有异议。不认可,理由是没有打原告,同时认为交通费开支过高,去医院没有打车。对法庭调取的证据1祖山派出所对原告韩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证据2祖山派出所对被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证据3祖山派出所对在场人韩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部分不对,原告骂我没有说,原告打我他也没说,同时韩某还是她们老韩家一家;证据4祖山派出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原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祖山派出所对原告韩某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证据2祖山派出所对被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我没踹被告也没拽她脖领子,也没打被告不属实;证据3祖山派出所对在场人韩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我的裤子被被告拽下了,没有实说。我与韩某没有亲属关系。证据4对青龙县公安局青公(祖)行罚字(2016)0193号治安管理处罚卷中对李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和法庭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青龙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卷中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对祖山派出所对韩某某的询问笔录中2016年4月25日9时年被告将其拦下并打伤住院的事实予以认定。3、祖山派出所对在场证人韩某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被告将原告拦下并打伤的事实予以认定,理由是该证人是直接在场人,所证明的事实与原被告的陈述具有关联性。4对祖山派出所对被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承认将原告拦下并与原告厮打的事实予以确认。5、对原告出示的、祖山卫生院2张收费票据,472.6元;秦皇岛市公安医院4张收费票据、一张挂号票据,6470.32元;计:6942.92元予以认定;6、秦皇岛市公安医院诊断书一张,予以认定。7、误工费认定1050元,住院伙食费700元,营养费210元,陪床费认定756元(54元X14天)元;交通费认定400元(去祖山打车50元,到公安医院200元,出院150元),以上总计:10142.92元。对于原告出示的购买手机发票和关于修车费300元,本院不予确认,理由是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关于精神损失费,据其伤情,未有伤残,故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106年4月25日9时许,原告上集回来行至祖山镇山神庙北沟沟口,被告将将骑电动车回家的原告拦下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到一起,至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到祖山卫生院救治,当日转至秦皇岛市公安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挫伤;2、左耳廓挫伤;3、双膝软组织伤,建议出院后可行局部理疗等对症治疗,出院后休息一周,不适随诊。共住院14天,花住院医疗费6942.92元。务工21天X54元=1134元,(住院14天,出院后休息7天)住院伙食补助14天X50元=700元,营养费14天X15元=210元,陪床14天X54元=75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经济损失款10142.92元。原、被告发生冲突后,祖山派出所对被告处罚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双方在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对证人韩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健康权遭受到损害,也有损害结果发生,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双方在祖山派出所所做的笔录和在场拉架人韩某在祖山派出所所做的笔录均能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案件起是因为被告无故拦截原告并且将原告打伤,行动上负有主要过错,故被告应承担本案损害结果的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在此次打架过程中没有充分克制,导致自己被伤害,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0142.92元。从此事件的起因和发展过程看,原、被告都有一定的责任,因此,酌定由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及,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7100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6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跃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春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