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11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原系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质量监督站质监员。因涉嫌受贿于2015年8月18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朱飞宇,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维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朱飞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案发,被告人胡某甲经聘任到温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开发区质监站)担任质监员,负责区域内工程项目的水电监管。任职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胡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负责监管的首想科技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包工头徐某提供水电施工监管方面的帮忙、照顾。事后,徐某为感谢胡某甲,在2013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均送给胡某甲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超市卡,共计人民币9000元,胡某甲均予以收受。2、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胡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负责监管的安置房滨海花园二组团工程包工头陈某乙提供水电施工监管方面的帮忙、照顾。事后,陈某乙为感谢胡某甲,在2008年至2009年,两次在胡某甲办公室里送给胡某甲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超市卡,共计人民币6000元,胡某甲均予以收受。3、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胡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负责监管的沙城街道大郎桥村农房改造集聚建设工程包工头胡某乙提供水电施工监管方面的帮忙、照顾。事后,胡某乙为感谢胡某甲,三次在沙城街道大郎桥农改房项目工地上送给胡某甲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的红包,共计人民币6000元,胡某甲均予以收受。4、2013至2014年间,被告人胡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负责监管的浙江埃尼斯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基建负责人张某提供水电施工监管方面的帮忙、照顾。事后,张某为感谢胡某甲,在2013送给胡某甲一张价值2000元时代购物卡,在2014年,送给胡某甲一个装有现金2000元的红包,胡某甲均予以收受。5、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胡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负责监管的丁山垦区标准厂房包工头柯某提供水电施工监管方面的帮忙、照顾。事后,柯某为感谢胡某甲,在2013春节期间,在胡某甲家中送给胡某甲一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香烟券;在2014年春节期间,在胡某甲家中送给胡某甲一个装有现金5000元的红包,胡某甲均予以收受。6、2013至2014年间,被告人胡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负责监管的开发区化学品交易中心包工头陈某丙提供水电施工监管方面的帮忙、照顾。事后,陈某丙为感谢胡某甲,在2013年春节期间,在胡某甲家中送给胡某甲一张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香烟券;在2014年春节期间,在胡某甲家中送给胡某甲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的红包,胡某甲均予以收受。7、2015年间,被告人胡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负责监管的开发区冷链物流项目工程包工头杨某提供水电施工监管方面的帮忙、照顾。2015年上半年,杨某为感谢胡某甲,在开发区冷链物流项目工地上送给胡某甲一张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加油卡、一张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香烟券,胡某甲均予以收受。8、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胡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负责监管的开发区化学品市场中心包工头楼某均提供水电施工监管方面的帮忙、照顾。2013年至2014年,楼某均为感谢胡某甲,两次在开发区化学品市场中心工地上送给胡某甲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的红包,共计人民币4000元,胡某甲均予以收受。9、2012年和2014年,被告人胡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负责监管的温州良升电控厂、职教中心基地项目包工头章某提供水电施工监管方面的帮忙、照顾。事后,章某为感谢胡某甲,于2012年春节期间,在胡某甲家中送给胡某甲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的红包和一箱红酒;于2014年春节期间,在胡某甲家中送给胡某甲一对茅台酒和两条中华烟,胡某甲均予以收受。10、2015年间,被告人胡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负责监管的盛中意科技公司厂房项目包工头谷寿恩提供水电施工监管方面的帮忙、照顾。事后,谷寿恩为感谢胡某甲,在2015春节期间,在胡某甲家中送给胡某甲一对天之蓝酒和两条中华烟,胡某甲均予以收受。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胡某甲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胡某甲愿退出涉案赃款;3、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综上,请求对胡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胡某甲受聘担任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原开发区管委会工程质量监督站)质监员,参与负责区域内工程项目的水电监管工作。2008年以来,被告人胡某甲利用其担任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质量监督站质监员的职务之便,在工程质量监督、工程验收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徐某、陈某乙、胡某乙、张某、柯某、陈某丙、杨某、楼某均、章某、谷寿恩贿赂共计人民币2.1万元、购物卡(券)2.92万元以及烟、酒等物。具体如下:1、2013年至2015年间,徐某为其承建的首想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在水电安装监督、验收等方面得到被告人胡某甲的关照,分别三次于春节期间在胡某甲家中送给胡某甲价值3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共计人民币9000元,胡某甲均予以收受。2、2008年至2009年间,陈某乙为其承建的安置房“滨海花园”二组团工程在水电安装监督、验收等方面得到被告人胡某甲的关照,先后二次在胡某甲办公室里送给胡某甲价值3000元超市购物卡,共计人民币6000元,胡某甲均予以收受。3、2013年至2015年间,胡某乙为其承建的沙城街道大郎桥村农房改造集聚建设工程在水电安装监督、验收等方面得到被告人胡某甲的关照,先后三次在沙城街道大郎桥农改房项目工地上送给胡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胡某甲均予以收受。4、2013至2014年间,张某为其负责的浙江埃尼斯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基建工程项目在水电安装监督、验收等方面得到被告人胡某甲的关照,分别于2013送给胡某甲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于2014年送给胡某甲现金2000元,胡某甲均予以收受。5、2013年至2014年间,柯某为其承建的丁山垦区标准厂房工程在水电安装监督、验收等方面得到被告人胡某甲的关照,分别于2013春节期间,在胡某甲家中送给胡某甲价值5000元的香烟券;于2014年春节期间,在胡某甲家中送给胡某甲现金5000元,胡某甲均予以收受。6、2013至2014年间,陈某丙为其承建的开发区化学品交易中心工程在水电安装监督、验收等方面得到被告人胡某甲的关照,分别于2013年春节期间,在胡某甲家中送给胡某甲价值3000元的香烟券;于2014年春节期间,在胡某甲家中送给胡某甲现金3000元,胡某甲均予以收受。7、2015年间,杨某为其承建的温州市现代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冷链物流项目工程在水电安装监督、验收等方面得到被告人胡某甲的关照,于2015年上半年,在开发区冷链物流项目工地上送给胡某甲价值3000元的加油卡、价值1200元的香烟券,胡某甲均予以收受。8、2013年至2014年间,楼某均为其承建的开发区化学品市场工程在水电安装监督、验收等方面得到被告人胡某甲的关照,于2013年至2014年,先后二次在开发区化学品市场工地上送给胡某甲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胡某甲均予以收受。9、2012年和2014年,章某为其承建的温州良升电控部件有限公司工程在水电安装监督、验收等方面得到被告人胡某甲的关照,分别于2012年春节,在胡某甲家中送给胡某甲现金1000元和红酒一箱;于2014年春节,在胡某甲家中送给胡某甲茅台酒一对和中华香烟两条,胡某甲均予以收受。10、2015年间,谷寿恩为其承建的盛中意科技公司厂房项目工程在水电安装监督、验收等方面得到被告人胡某甲的关照,于2015春节,在胡某甲家中送给胡某甲天之蓝酒一对和中华香烟两条,胡某甲均予以收受。另查明,超市出售的消费卡均为等值销售。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纪委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已将涉案赃款人民币50200元退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退赃凭证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关于胡某甲聘用合同的说明、温州一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派遣劳动合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质量监督站文件等及证人黄某(开发区质监站站长、开发区住建局副局长)、证人陈某甲、林某的证言,证明胡某甲系温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临聘人员,于2004年受聘并担任质量安全监督站质监员,负责水电安装方面监管的身份及工作职责情况。2、被告人胡某甲的多次供述及监督计划交底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单位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交底书等,证明2008年至2015年间,其利用担任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质量监督站质监员的职务便利,于上述时间分别收受徐某、陈某乙、胡某乙、张某、柯某、陈某丙、杨某、楼某均、章某、谷寿恩为感谢其在工程质量监督、工程验收、介绍业务等方面的关照而送给其现金、购物卡等共计现金人民币5.02万元的事实经过。3、证人徐某、陈某乙、胡某乙、张某、柯某、陈某丙、杨某、楼某均、章某、谷寿恩的证言及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等相关工程材料等,分别证明其为得到时任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质量监督站质监员胡某甲在其承建的开发区工程水电安装项目上给予工程质量监督、验收等方面的关照,而于上述时间送给胡某甲现金、或购物卡等上述财物的事实经过。4、各超市出具的折扣票人、情况说明,证明上述涉案各超市消费卡均系等值销售的情况。5、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系主动到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已退涉案赃款,酌情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秩序和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胡某甲已退至本院的赃款人民币50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莎妮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十二条【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