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0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何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2月23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非法持有砂枪一支。2015年11月23日,其将持有的枪支主动上交到村部。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证人何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砂枪一支,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甲在公安人员宣传禁枪规定时主动将其非法持有的枪支上缴,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且该枪支未造成社会危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二、缴获的砂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 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茹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