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二初字第0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庄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20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静,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9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延期审理。经公诉机关提请恢复,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6年4月15日中止审理,于6月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滥用职权2014年3月至4月间,金坛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对河头村委新沟村动迁过程中,被告人庄某为了多获取补偿款,与河头村动迁项目工作责任人张小俊(另案处理)共谋,在金坛经济开发区志平服装加工厂未实际经营、甲鱼池不符合补偿条件的情况下,通过虚构家庭作坊、重复补偿的方式获得补偿款,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二、贪污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庄某在任金坛市东城街道河头村委会计期间,与张小俊、徐春平(均另案处理)合谋,共同贪污公款人民币173813元,被告人庄某共分得人民币57813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庄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应数罪并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贪污罪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庄某无职权,与张小俊之间无共谋,无共同犯罪行为,故起诉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2、被告人庄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一般,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部分2014年3月至4月间,原金坛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对河头村委新沟村动迁过程中,被告人庄某为了多获取补偿款,与河头村动迁项目工作责任人张小俊(已被判决)共谋,在金坛经济开发区志平服装加工厂未实际经营、甲鱼池不符合补偿条件的情况下,通过虚构家庭作坊、重复补偿的方式共获得补偿款人民币400000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人民币400000元。二、贪污部分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庄某在任原金坛市东城街道河头村委会会计期间,在协助政府从事保洁员管理、附属物补偿等工作过程中,伙同张小俊、徐春平(均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增、冒领的手段,先后三次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173813元进行私分。被告人庄某共分得人民币5781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2月,被告人庄某伙同张小俊、徐春平,在协助政府履行对河头村委保洁人员的监督、管理过程中,采用虚增、冒领保洁员工资的手段,先后二次骗取公款人民币45000元进行私分,被告人庄某分得人民币15000元。2、2013年12月,被告人庄某伙同张小俊、徐春平,在协助政府从事动迁管理工作过程中,采用重复报支的手段冒领村民姜锁法树木补偿款,骗取公款人民币69813元进行私分,被告人庄某分得人民币23813元。3、2014年1月,被告人庄某伙同张小俊、徐春平,在协助政府履行对河头村委保洁人员的监督、管理过程中,采用虚增、冒领保洁员工资的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59000元进行私分,被告人庄某分得人民币19000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庄某在配合中共常州市金坛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贪污、滥用职权的事实。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庄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7813元。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庄某的供述,还有共同作案人张小俊、徐春平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甲、黄某、田某、吴某甲、李某、秦某、强某、朱某、吴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庄某家的动迁档案资料,记帐凭证、组织内部结算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2011年至2014年开发区(东城街道)各村保洁员工资考核发放明细,房屋动迁通知书、河头镇人民政府、中共金坛市东城街道工作委员会的职务任免文件、金坛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关于公布东城街道第十届村委会和第四届居委会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江苏省金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开发区拆迁安置工作的管理意见》等文件,金坛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征地动迁办公室提供的房屋动迁安置任务表,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共谋,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庄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亦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庄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庄某滥用职权部分,被告人庄某在志平服装加工厂未实际经营、甲鱼池不符合补偿条件的情况下找张小俊打招呼,张小俊等人利用其职权,违反规定,使得庄某多获得了补偿,造成国家财产损失。虽然被告人庄某本身并无职权,但因其利用了张小俊的职务行为,且提出犯意,故公诉机关认定其系滥用职权罪的共犯并无不当。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庄某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庄某在配合相关部门调查期间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庄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庄某的亲属能代为退赃并预缴罚金,可视为庄某的悔罪表现,对其亦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的犯罪行为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但由于修正后的刑法处刑较轻,故应适用修正后的刑法。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庄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一般,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庄某的亲属代为退出的贪污部分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7813元发还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滥用职权部分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0元应当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丽疆人民陪审员 陈晓祥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俊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