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11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玉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玉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306号原告:吉林市玉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XX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世军,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王文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吉林市玉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轻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6年3月1日受理,2016年6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轻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玉龙公司诉称:2004年至2007年,因吉轻运输公司销往国外的汽车需分解后包装,玉龙公司与吉轻运输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玉龙公司负责为吉轻运输公司分解后的汽车零件作包装处理,但吉轻运输公司仅支付了部分价款,余款847781元未予支付。2011年7月1日,吉轻运输公司出具客户明细账,确认上述欠款事实。现因玉龙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吉轻运输公司支付欠款847781元,并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吉轻运输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至2007年,玉龙公司为吉轻运输公司销往国外的汽车零件作包装处理,吉轻运输公司陆续支付部分价款后,尚欠847781元未付。2011年7月1日,吉轻运输公司出具客户明细账并加盖公章,确认欠款事实。因该款至今未付,玉龙公司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客户明细账一份。根据玉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吉轻运输公司应否承担给付玉龙公司所欠包装款847781元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玉龙公司为吉轻运输公司销往国外的汽车零部件进行包装,吉轻运输公���支付了部分价款并出具客户明细账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吉轻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玉龙公司所欠包装款847781元的责任。玉龙公司要求吉轻运输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市玉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包装款847781元,并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支付原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7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12397元,由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冰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沙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