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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201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余辉与韩云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九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辉,韩云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九团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01民初406号原告:余辉,女,193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蒲泽林,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云龙,男,1989年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九团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二十九团机关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原告余辉诉被告韩云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九团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二十九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聪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辉的委托代理人蒲泽林、被告韩云龙、被告财保二十九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辉诉称:2015年11月23日12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新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库尔勒市人民西路芳香美居18号楼前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将沿库尔勒市人民西路芳香美居18号楼前路段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撞到,当场造成原告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巴州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发生后,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作出库公(交)认字(2015)-63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云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辉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财保二十九团支公司系新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143元,首先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变更为60008元。被告韩云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韩云龙承担全部责任认可,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在原告就诊期间被告垫付急诊费用2000元,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978.06元,垫付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为其聘请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2700元,原告回家后及第二次住院期间为其聘请护理人支付护理费2700元,护理人员生活费300元,共计垫付护理费6300元,以上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由财保二十九团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由被告财保二十九团支公司按照相关规定赔偿。被告财保二十九团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驾驶的新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财保二十九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财保二十九团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2时40分许,被告韩云龙驾驶新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库尔勒市人民西路芳香美居18号楼前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将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余辉撞到,造成余辉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韩云龙未保护现场,驾驶新M号轻型普通货车将伤者余辉送往巴州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日库尔勒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库公(交)认字2015-63097号认定:被告韩云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辉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巴州人民医院,于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4日住院11天,出院诊断: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肱骨外上踝骨骨折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贰月;2、陪护壹人,加强营养;3、加强肺功能锻炼;4、经一步专科治疗,我科随访,住院期间费用12978.06元。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14日住院8天,出院诊断:严重骨质疏松伴胸腰椎压缩性骨折(胸12、腰3椎体)等,出院医嘱:1、患者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一种姿势保持较长时间,陪护壹人,加强营养;2、继续服用三月甲钴胺片,碳酸钙维生素,骨化三醇胶丸药物治疗,建议患者每年定期行唑来磷酸钠5mg静点,提高骨密度治疗,连续治疗三至五年;3、必要时行胸腰椎微创手术治疗,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定期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医疗费8291.18元,社保报销6670.62元,个人自费1620.56元,根据巴州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先后在巴州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及在新疆普济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共计费用为9682.03元。2016年3月4日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康正司鉴(2016)法临字第185号意见书,经鉴定:1、被鉴定人余辉右侧第3、5、6、7肋骨及左侧第4、5、6、肋骨骨折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余辉因右肘关节肱骨外上踝骨折,致使右上肢活动度丧失功能10%以上为伤残十级;3、2015年11月23日车祸同被鉴定人余辉胸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形式),车祸损伤参与度拟为25%,被鉴定人余辉胸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为伤残八级;4、被鉴定人余辉因损伤需护理期限为60天;5、被鉴定人余辉损伤需要营养期限为8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900元,复印费、照相费60元,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到库尔勒胡辉医学影像诊所就巴州医院2015年11月24日肋骨及胸腰段CT平扫+三维重建片会诊所实际发生的费用50元(会诊费及交通费)。另查明:1、原告余辉的户籍在新疆焉耆回族自治县解放中路18号院8号楼3-10,为非农业户口。2、涉案新M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父亲韩书民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韩云龙驾驶,2015年2月4日,新M在被告财保二十九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该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4月1日-2016年3月31日,2015年4月2日-2016年4月1日。3、被告韩云龙垫付第一次住院前门急诊费用2000元,垫付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12978.06元,垫付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3000元。4、被告韩云龙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13日为原告余辉聘请护理人员一名,垫付护理费用6300元。5、兵团城镇居民2015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432元,兵团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59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新疆巴州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疾病(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统一票据、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康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85号、鉴定费发票、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韩云龙驾驶的新M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二十九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库尔勒市交警大队库公(交)认字2015-63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云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的全部损失,其损失应由被告财保二十九团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如仍有不足,由被告韩云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应以受诉法院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日为基准日,适用此前最新公布的赔偿标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已于2016年4月27日将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进行了公报,因此本案应适用新的赔偿标准,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韩云龙主张其垫付第一次住院前急诊门诊费用2000元,其向法庭提交了巴州医院预交金收据,并称2000元的门诊发票在原告余辉主张的门诊费用9682.03中,原告余辉对此认可,故被告韩云龙主张垫付的门急诊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和相关医嘱(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实际发生第一次住院费用12978.06元,第二次住院扣除社保报销部分,原告自费医疗费为1620.56元,第二次住院出院后根据医嘱先后在巴州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及在新疆普济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共计费用为9682.03元,故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4280.65元,其中被告韩云龙垫付第一次住院前门急诊费用2000元,垫付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12978.06元,垫付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3000元,扣除被告韩云龙垫付的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自付医疗费支持6302.59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原告主张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一天120元,计算19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营养费2400元(30元每天80天),对30元每天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80天营养期限,有新疆康正司法鉴所鉴定的被鉴定人余辉因损伤需要的营养期限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护理费8975.17元(54599元÷365天60天),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599元的标准,计算60天(新疆康正司法鉴所鉴定的被鉴定人余辉因损伤需要的护理期限),对于54599元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期限60天,结合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注意休息,全休贰月)及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韩云龙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13日确实为原告余辉聘请一名护理人员,结合原告受伤时为83岁的老年人需要家人护理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30天,被告韩云龙参与护理期限为30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4487.59元(54599元÷365天30天),对于被告韩云龙主张垫付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4487.58元(54599元÷365天30天);5、对于残疾赔偿金18073.40元[(31432元5年30%)25%+31432元5年4%],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432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康正司法所的鉴定意见:两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其中八级伤残车祸损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形式),车祸损伤参与度拟为25%,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31432元5年30%)25%+31432元5年4%=18073.40元,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073.40元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鉴定费2900元、材料复印、照相费60元,会诊支付费用50元,合计3010元,有原告出具的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交通费31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予以支持200元。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是83岁老年人,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的确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了损害,综上以上因素,对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余辉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药费24280.65元(其中原告余辉支付6302.59元,被告韩云龙支付1797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975.17元(其中被告韩云龙垫付护理费4487.58元)、伤残赔偿金18073.40元、鉴定费30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9219.22元,由被告财保二十九团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50258.5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975.17元+残疾赔偿金18073.40元+鉴定费30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被告韩云龙已向原告垫付的护理费4487.58元,被告韩云龙主张从被告财保二十九团支公司在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韩云龙,该垫付款应由被告财保二十九团支公司从其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向原告赔偿的50258.57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韩云龙(即向原告赔偿45770.99元,向被告韩云龙支付4487.58元)。剩余18960.65元(医疗费1428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400元),由被告财保二十九团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其中被告韩云龙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7978.06元,被告韩云龙主张从被告财保二十九团支公司在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韩云龙,该垫付款应由被告财保二十九团支公司从其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向原告赔偿的18960.65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韩云龙(即向原告赔偿982.59元,向被告韩云龙支付17978.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九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余辉赔偿各项损失45770.9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九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被告韩云龙支付其垫付的护理费4487.58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九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余辉赔偿各项损失982.59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九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被告韩云龙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797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余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余辉负担5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九团支公司负担600元(于履行前款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孟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