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皖豫诉北京博星得门控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皖豫,北京博星得门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第1917号原告陈皖豫,女,1987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韵萍,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河南省电机厂退休职工,住河南省卫辉市。被告北京博星得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宝隆温泉公寓2号楼10层22号。法定代表人金永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明华,女,1975年3月1日出生,北京博星得门控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陈皖豫与被告北京博星得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星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皖豫委托代理人姚韵萍,被告博星得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皖豫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进入被告,2012年2月2日被告负责人金明华(法人妻子、北京博星鸿运不锈钢制品销售部法人)与原告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签订之前是以现金发放工资,签订合同之后以北京博星鸿运不锈钢制品销售部和金明华个人名义汇入原告个人工资帐户。第一份合同到期后,金明华又间隔近4月即2014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第二份合同。近4年来被告设立两套账本巧妙运作,以种种借口逃避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义务,并且肆意剥夺原告应享有的法定节假日及加班应获得报酬的合法权益。2015年1月初,被告擅自违反劳动合同对原告调岗降薪,原告对于金明华调岗降薪的事情产生过争议。2015年1月23日原告不幸生病,作为私营业主,金明华不收原告病假条,公然无视劳动法和宪法,肆意侵犯和剥夺员工休病假的权利,命令原告回家休息至3月1日,并且全部按事假处理。之后病重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社保问题产生了矛盾日益突显和激化,于是金明华才露出真实面目,加紧伪造串改账表逼迫原告重新签字,进而威胁、恐吓,没收了原告在单位的钥匙,分解了原告在单位的所有工作,变相解雇了原告。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到社保稽核投诉立案,并依据劳动法第38条于2015年5月4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1、请求确认原告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5年5月4日止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400元;3、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400元;4、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工资9520元;5、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13日至2015年5月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4345元;6、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607.84元;7、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博星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是原告单方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工资部分已过时效。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年休假已休。经审理查明:陈皖豫于2011年9月13日入职博星得公司,先后担任库管、采购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间分别为2012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2014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29日,陈皖豫实际工作至2015年4月13日。博星得公司主张陈皖豫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已部分超过仲裁时效。陈皖豫月工资标准2014年为5500元、2014年10月之后为5600元,2015年1月之后为5200元,陈皖豫工资已支付至2015年3月底,之后工资未付。博星得公司同意支付陈皖豫20**年4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的工资,之后工资不同意支付。陈皖豫主张博星得公司自2015年1月之后单方将其工资降为5200元,主张工资应是5600元。博星得公司主张公司2014年底开会确定岗位调整,重新确定了陈皖豫的工资标准,博星得公司未就此提交证据,并同意2015年1月之后按照5600元作为工资标准。博星得公司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陈皖豫对其中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2015年1月、2月、3月的工资表中签字是被迫签的,不认可月工资标准降为5200元,且对每年春节当月工资表中的病事假扣款不认可。工资表中每年春节当月工资情况为:2013年2月病事假扣款360元,实发3240元;2014年1月病事假扣款720元,实发3780元,2014年2月病事假扣款0,实发工资4500元;2015年2月病事假扣款3714.29元,实发工资1485.71元。博星得公司主张陈皖豫每年春节休息20天左右,包括年休假,且系带薪。陈皖豫认可每年春节休息一个月左右,已休年休假,但称是不带薪的。陈皖豫主张其2015年1月13日生病请假,博星得公司同意其在家休息,算事假;2015年4月13日之后其还在生病,向博星得公司请假,博星得公司同意,也算事假,其向博星得公司邮寄了病休证明书和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博星得公司签收了。陈皖豫提交的病休证明书和诊断证明书显示:2015年4月14日医师建议休3天、2015年4月18日建议休一周、2015年4月26日建议休3天、2015年4月29日建议休5天。博星得公司认可收到过病休证明书和诊断证明书,但不认可陈皖豫病假事由的真实性。陈皖豫主张因博星得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博星得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陈皖豫就此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顺丰速运快递单及查询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陈皖豫因博星得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工资,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顺丰速运快递单显示:2015年5月5日陈皖豫向博星得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查询记录显示:2015年5月6日,上述快递已签收。博星得公司认可收到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不认可解除原因,主张其公司同意给陈皖豫缴纳社会保险,是陈皖豫自己原因导致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博星得公司同意支付陈皖豫医疗费1607.84元。另查:陈皖豫于2015年5月14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与博星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博星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800元;3、博星得公司支付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7200元;4、博星得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工资5200元;5、博星得公司支付2011年9月13日至2015年5月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4345元;6、博星得公司支付医疗费1607.84元。博星得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亦申请仲裁,要求陈皖豫:1、返还保险费用17800元;2、支付经济损失26051.9元;3、返还公司管理文件、2014年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原件。2016年1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137、2591号裁决书,裁决:1、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陈皖豫与博星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博星得公司支付陈皖豫20**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14.94元;3、博星得公司支付陈皖豫20**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工资1075.86元;4、博星得公司支付陈皖豫20**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064.36元;5、博星得公司支付陈皖豫医疗费1607.84元;6、驳回陈皖豫其他仲裁请求;7、驳回博星得公司各项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137、2791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陈皖豫和博星得公司签订有2012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2014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故陈皖豫主张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皖豫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仲裁,其要求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博星得公司应当支付陈皖豫20**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34.48元。博星得公司未支付陈皖豫20**年4月1日之后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博星得公司未举证证明2015年之后降低工资标准依据且其同意按5600元作为工资标准,故其应当支付陈皖豫20**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工资2317.24元。因陈皖豫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其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生病且有医院休假建议,博星得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诊断证明书,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病休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之规定,博星得公司应当支付陈皖豫20**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病假工资1075.49元。陈皖豫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顺丰速运快递单及查询记录能够证明陈皖豫因博星得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其于2015年5月5日向博星得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且快递已签收,博星得公司认可已收到,另外博星得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陈皖豫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之事实,故本院对陈皖豫要求确认与博星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2011年9月13日至2015年5月4日予以支持。博星得公司应当支付陈皖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233.33元。陈皖豫认可每年春节休息一个月左右,已休年休假,其虽主张不带薪,但是与工资表显示内容不符,故本院对陈皖豫要求支付2011年9月13日至2015年5月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4345元,不予支持。博星得公司同意支付陈皖豫医疗费1607.84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四日期间北京博星得门控科技有限公司和陈皖豫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博星得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皖豫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三、北京博星得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皖豫二○一五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期间工资二千三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四、北京博星得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皖豫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四日期间病假工资一千零七十五元四角九分。五、北京博星得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皖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二千二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六、北京博星得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皖豫医疗费一千六百零七元八角四分。七、驳回陈皖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博星得门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慧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人民陪审员 李素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