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双流县峰火炬岷江建材经营部与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盛分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流县峰火炬岷江建材经营部,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盛分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双流县峰火炬岷江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肖科敏,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磊,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盛分公司。负责人李次忠。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原告双流县峰火炬岷江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盛分公司、���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流县峰火炬岷江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岷江建材)的经营者肖科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分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数码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岷江建材诉称,原告与被告华盛分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了《建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从崇州岷江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崇州的厂部向被告华盛分公司在成都华茂家纺产业园一期B区二标段供应PP-R、PVC、线管、给水、排水等建材,并约定“未按约付款时按月息1%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华盛分公司供应了所需建材。2013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8696元。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均拒不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8696元及资金利息;二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盛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川北数码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盛分公司下属的成都家纺产业园B区二标段项目部签订了《建材购销(订货)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编号:053),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华盛分公司在成都华茂家纺产业园一期B区二标段项目部供应PP-R、PVC、线管、给水、排水等建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华盛分公司供应了所需建材。2013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华盛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78696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华盛分公司系被告川北数码港设立的分公司,受被告川北数码港的委托经营,无独立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建材购销(订货)合同(示范文本)》、《项目结算单》、分公司设立登记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华盛分公司系被告川北数码港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川北数码港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双流县峰火炬岷江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78696元;二、驳回原告双流县峰火炬岷江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羊 虎代理审判员 杨小林人民陪审员 兰建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雨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