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海涛与邢淑兰、江沈巨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涛,邢淑兰,江沈巨,江沈迪,江丽媛,江丽萍,江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17号原告李海涛。委托代理人沈培亮,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淑兰。被告江沈巨。委托代理人刘海莲。被告江沈迪。被告江丽媛。被告江丽萍。被告江伟。委托代理人李灵生(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原告李海涛与被告邢淑兰、江沈巨、江沈迪、江丽媛、江丽萍、江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涛��其委托代理人沈培亮、被告邢淑兰、被告江沈巨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莲、被告江丽媛、江丽萍、江伟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灵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沈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涛诉称:被告邢淑兰系原告李海涛母亲,其余被告与原告系继兄弟姐妹关系。2007年2月20日,原告与其继父江承福先生经协商一致达成房屋买卖意向,并自愿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约定江承福将其名下胥江新村4幢302室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于同日原告支付了20万元购房款。该份房屋买卖协议各被告均手持一份。考虑到家庭关系、军队干休所政策,原告与继父江承福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原告与与江承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协议亦确定房屋归原告所有,因江承福病逝,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各被告作为江承福的继承人,应当承担原房屋买卖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苏州市胥江新村4幢302室房屋为原告所有,并由各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邢淑兰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江沈巨辩称,听从法院判决。被告江沈迪未作答辩。被告江丽媛、江丽萍、江伟辩称:房屋当时买的时候是低于市场价的;当时邢淑兰和江承福考虑到双方各有两处房屋,但两处房屋其实是不存在的,一处是江沈巨在用的军产,一处是江丽萍承租的公房。房屋买卖的时候就跟江伟讲过,其他子女都没有通知,原告可以购买房屋,但是要补足差价。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沈巨、江沈迪、江��媛、江丽萍、江伟系同胞兄弟姐妹,与被告邢淑兰系继母子(女)关系;被告江沈巨、江沈迪、江丽媛、江丽萍、江伟的父亲江承福与被告邢淑兰于1991年结婚,原告李海涛系被告邢淑兰之子,与江承福系继父子关系。江承福已于2015年9月去世。涉案苏州市胥江新村4幢302室房屋,建筑面积73.78平方米,原系江承福单位分配给江承福的公房,江承福与邢淑兰结婚后由二人共同居住使用。1999年6月,该房屋按房改政策售房,江承福办理了其名下的房屋所有证。2007年2月20日,江承福、邢淑兰立下“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关于江永福、邢淑兰二人现住房胥江干休所4幢302室(73.78平方米)转卖和款项分配问题。……现住房原来是国家分配给江离休后养老居住的,后按国家政策于99年6月二人用住房价格卖给了个人,已取得房屋权证和土地证(持证人是江)。经��双方子女多次协商,低于当时二手房市场价二十万人民币卖给邢长子李海涛(当时该房市场价三十万人民币上市可出售)。又考虑到今后江邢二人的住房问题,低于市场价卖出,江邢仍继续居住现房,而且每年不交房租金,直至二人去世为止。转卖出二十万元现款分配问题。江子女五人,邢子女三人,江邢组织家庭前双方各有二处(计四处)使用权住房,现已为双方子女使用,为此上述子女不参加分配,江(江沈巨、江丽萍)、邢(李苏涛两处住房)。其余参入分配款项的有江三人(江沈迪、江丽元、江伟)、邢一人(李海红、李海涛经二人研究一处房让给李苏涛)。以上参入分配的四人每人五万元现金,领取时签字备查。……”该协议由江承福、邢淑兰签字捺印,江承福并注明“江丽萍、江沈巨、李苏涛都以口头向我表示同意此协议”。江沈迪、江丽媛、江伟在该协议上均确认“同意此协议收款五万元正”,李海涛也确认“同意此协议共支出20万元”。审理中,江丽萍陈述,上述协议所涉江丽萍的“使用权住房”,系位于东中市的公房,原由母亲于玉华承租,于玉华去世后由江丽萍承租。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海涛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离休干部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涉案苏州市胥江新村4幢302室房屋,原系江承福与邢淑兰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二人于2007年2月20日所立“协议书”,以低于市场价约1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李海涛,并保证二人继续居住该房,二人对李海涛出资购买的房款20万元又进行了分配,该协议书的实质为分家析产性质。江承福与邢淑兰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协议书”系江承福与邢淑兰的��实意思,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人对房屋的处分无须子女的同意,故协议书有效。现原告根据协议书请求确认苏州市胥江新村4幢302室房屋为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因原告取得房屋依据的协议书系分家析产的性质,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不负有办理过户的合同义务。被告江丽媛、江丽萍、江伟要求原告补足房屋差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沈迪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市胥江新村4幢302室房屋归原告李海涛所有。二、驳回原告李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94元,由原告李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毛萍萍审 判 员 杨 钧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志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