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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绍凤与杨正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正跃,陈绍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跃。委托代理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凤。上诉人杨正跃因与被上诉人陈绍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陈绍凤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78)账户向杨正跃账户(账号为62×××33)转账3万元。2014年4月24日,案外人陈康代陈绍凤在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向户名为刘现海的账户存入3万元。2014年9月14日,杨正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40)向陈绍凤账户(账号为62×××78)转款3万元。另查明,杨正跃与刘现海系同一人。陈绍凤与陈康之间系姐弟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没有体现双方借贷合意的债权凭证,但陈绍凤提供了向杨正跃转款的款项支出凭证,杨正跃否认系其向陈绍凤的借款,但其亦未能证明该款项发生的原因,故对本案陈绍凤主张的借款事实,该院予以认可。本案两笔转款金额合计6万元,杨正跃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其已经偿还3万元,陈绍凤亦认可,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另一笔2014年4月24日的3万元转款,收款人刘现海与杨正跃系同一人,存款人为案外人陈康,陈康陈述其系为其姐姐陈绍凤代办,且其也不会就该笔存款向杨正跃主张任何权利,故对陈绍凤主张的该笔借款事实,该院予以采信,对其主张杨正跃应予偿还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杨正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绍凤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杨正跃负担。杨正跃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6月16日向上诉人出借过款项,其向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发生在2014年3月27日、2014年6月16日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抗辩称,原审法院审判过程中所涉及的2014年4月24日的3万元转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亦没有向法院主张有关2014年4月24日借款的事项,原审判决将不属于双方争议范围的事项作为判决内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原判决审判程序违法。首先,原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发生在2014年3月27日、2014年6月16日。然而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认定的是2014年4月2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是否成立。根据“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审法院的审判内容已经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其次,原审判决认为:“另一笔2014年4月24日的3万元转款,收款人刘现海与杨正跃系同一人,存款人为案外人陈康,陈康陈述其系为其姐姐陈绍凤代办,且其也不会就该笔存款向杨正跃主张任何权利,故对陈绍凤主张的该笔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论理不仅无事实依据且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所涉及的证据仅有“身份证复印件、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因此,并不涉及有关陈康的陈述,且陈康的陈述在性质上不属于证人证言,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姐弟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将其陈述作为定案依据,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并不认识陈绍凤,是因为上诉人与陈康有资金往来,陈康2014年3月27日通过陈绍凤的卡汇3万,是陈康还2013年1月18日投资宾馆借上诉人杨正跃的款,2014年4月24日因往来账陈康汇入刘现海名下3万元,上诉人杨正跃同样按照此卡并在2014年9月14日转回去3万元,但即使存在双方来往转款凭证,也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就一定存在借贷关系。陈康在2013年1月18日份投资宾馆曾经向刘现海借款3万元,同时借了上诉人杨正跃去世的弟弟40多万元,至今陈康借款还欠74999元,目前由上诉人杨正跃弟媳起诉陈康,一审已经判决陈康支付还款。在2014年元旦上诉人杨正跃弟弟不幸因车祸去世、弟媳瘫痪办理后事及父母先后均患重病住于安医二附院急需用钱治疗,于是刘现海多次向陈康索取时,陈康才归还刘现海的3万元,在一审中上诉人杨正跃没有陈述,是因为一审诉状中与陈康无任何牵连,而一审判决认定陈康陈述其系为其姐姐陈绍凤代办汇款,因此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显然是错误判决,另外因资金往来与银行汇款凭证就认定是借贷关系,那么上诉人杨正跃分别汇入陈康6229538100102357959卡里,于2014年10月13日汇入52500元、2014年11月10日汇入10000元,也属于陈康向上诉人62500元的借款。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错误的事实认定下,适用法律同样发生错误。民事审判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即将举证责任划分给上诉人承担,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陈绍凤二审答辩称:我共计转给杨正跃6万元,后来杨正跃归还了3万元,尚欠我3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期间,杨正跃向本院提交如下两份转款凭证,证明上诉人与陈康之间存在其他资金往来,一审判决认定陈康代陈绍凤出借3万元不属实。陈绍凤质证认为该两份转款凭证中涉及的款项系房租,已经在生效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中载明。本院认为,上述转款凭证虽然能够证明杨正跃与陈康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该转款凭证中涉及的款项已经在本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3248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载明系杨正跃支付陈康的房屋租金,故该转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绍凤持有向杨正跃转款的凭证,主张杨正跃归还借款,杨正跃答辩时未能明确该款项发生的原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且杨正跃后归还了部分款项。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关于实际出借的本金的认定,陈绍凤举证证实其通过自己账户和陈康的账户分别转给杨正跃3万元,陈康出庭作证证实其代陈绍凤进行转款的事实,杨正跃主张陈康的转款行为与本案无关联,并向本院提供了双方存在其他资金往来的证据,经审查,杨正跃提供的转款凭证中涉及的款项系支付陈康的房屋租金,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陈康于2014年4月24日转款给杨正跃的款项系因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杨正跃二审主张其与陈康之间尚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陈绍凤实际出借6万元,符合客观实际。就杨正跃主张一审法院超出审理范围,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审查陈绍凤在起诉时即明确曾借款给杨正跃6万元,后杨正跃归还3万元,主张杨正跃归还下剩本金3万元。一审法院审查上述借款事实,是审理案涉借款发生过程的必要,并未超出陈绍凤的诉讼请求,杨正跃据此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杨正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杨正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付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