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冀xxxx**),沿丰南区岔河镇金河小区门前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距小区东门约500米处时,将同向行走的尹某甲撞倒,致尹某甲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乙、尹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记录、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材料及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电话传唤,能够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新人民陪审员 黄贺霞人民陪审员 孟令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