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章振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朱章振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8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纺织路拂晓报社办公楼1层、6层,组织机构代码69411515-1。负责人:朱学银,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劲松,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章振,男,汉族,1988年4月1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张新镇阎胡行政村朱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8********。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章振保险合同纠纷(二审纠正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7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军、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章振一审诉称:2015年7月2日4时37分,朱章振驾驶号牌为皖10B09**的东风牌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南方水泥厂后百和门村,碰撞了路边属于绍兴县杨汛桥小良制钉厂所有的电缆线、空调及电箱等财产,造成车辆、电缆线、空调和电箱等物品损坏。2015年7月20日,绍兴市柯桥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章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上述事故共计造成损失26975元。朱章振先行赔偿了绍兴县杨汛桥小良制钉厂上述损失,同时支付了鉴定费用600元。案涉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朱章振向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以不在保险范围内为由拒绝赔偿。故诉请判令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向朱章振赔偿上述各项损失255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一审辩称:朱章振经其挂靠单位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华公司)为案涉车辆在其支公司办理了商业保险。但根据保险合同第八条关于免赔条款的约定,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且成华公司在为该车辆办理保险时,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上予以签名确认。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故请求驳回朱章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2日,朱章振购买了苏义所有的号牌为皖10B09**的东风牌变型拖拉机二手车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后朱章振与成华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朱章振将该车辆挂靠于成华公司用于运输经营。2015年6月8日,成华公司向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提出保险申请,为案涉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另,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其中财产损失险限额为2000元。2015年6月8日,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向成华公司签发《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内容为:“……承包险别: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20万元;签单保费(元):2601.00元;保险时间:自2015年6月9日00时起至2016年6月8日24时止……”同日,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向朱章振提交保险条款内容,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仅在保险条款应当注意事项特别是免责条款处全部擦黑,并未使用加黑、加大、加粗,或者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到的特别字体。2015年7月2日4时37分,朱章振驾驶案涉车辆行使至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镇南方水泥厂后百和门村时,将绍兴县杨汛桥小良制钉厂所有的电缆线、空调、电箱等物品撞坏。发生交通事故后,朱章振即拨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专线电话9****予以报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接到报案后,委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前往事故现场予以勘验,并制作出险车辆信息表。朱章振为了确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委托了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撞坏财产予以评估。2015年7月17日,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绍柯事车字(2015)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朱章振驾驶案涉车辆撞坏绍兴县杨汛桥小良制钉厂所有的空调、电缆等物品,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电缆VV223×95平方+1+50平方计110米×180元=19800元;2、钢纹线拉线抱箍UT-2、BTL-3、-5平方、DT95平方、50平方铜线等材料为5125元;3、安装工时费5000元;4、机构租赁调试3000元;5、墙上电箱修复砖块200×0.5元=100元、水泥黄沙150元、钢管2支200元、工时费700元;6、格兰仕空调外机1700元;7、扣除废铜100米×80元=8800元”,朱章振为此次评估,支出评估费用600元。其中废铜残值8800元,扣除废铜残值后,朱章振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为26975元。但该次评估未将空调残值予以扣除。2015年7月18日,朱章振在绍兴县杨汛桥镇建宇达机电配件商店内购买电缆等物品价值26975元,为被侵权人更换撞坏的电缆等物品。此后,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朱章振赔偿电缆等物品损失2000元,现朱章振赔偿绍兴县杨汛桥小良制钉厂剩余财产损失为24975元。2015年7月20日,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0037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章振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章振即向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在扣除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财产限额2000元的损失后,朱章振要求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其已赔偿绍兴县杨汛桥小良制钉厂的24975元。2015年8月11日,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向朱章振发送《拒绝理赔通知书》的内容为:“保险单号:AHESZIZH915B008161V;赔案编号:C341300VEH15001910;(被保险人):朱章振;贵单位/个人于2015年7月2日向本公司提出的对2015年07月02日发生浙江绍兴市柯桥的碰撞电缆线事故的索赔要求,经本公司审核,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财产范围,特正式通知拒赔”。朱章振遂提起本案诉讼。在一审诉讼中,朱章振自愿表示将评估的空调损失价值(1700元)作为残值从请求金额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朱章振购买苏义所有的案涉车辆后,与成华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将该车辆挂靠于成华公司。朱章振系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朱章振对案涉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部分仅擦黑,并未使用特别黑体或者其他明显字体,或者其他特别标注,足以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事项。且保险人告知书上“朱章振”并非朱章振书写。故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未向朱章振履行释明和告知免责条款义务。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已向朱章振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成立。朱章振驾驶案涉车辆将第三人物品撞坏,属于保险事故,且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向朱章振发送拒绝理赔通知书内载明免赔事由,并不包括发生碰撞道路交通事故,故不应免除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的赔偿责任。经过交警部门认定,朱章振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朱章振已向第三人赔偿了相关损失,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向朱章振承担赔偿责任。朱章振造成第三人的经济损失26975元,有评估报告和朱章振为购买电缆的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扣除朱章振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取得的2000元赔偿,朱章振实际损失为24975元。由于朱章振自愿将空调评估价值(1700元)作为残值从请求金额中予以扣除,现朱章振要求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赔偿23275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章振赔偿含评估费用等损失合计23875元。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负担。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未加粗加黑错误。2、案涉保险系朱章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保险费已经缴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章振的诉讼请求。朱章振二审辩称:1、保险条款仅作了擦黑处理,并未使用明显区别字体或者特别标注。而且保险人告知书上的“朱章振”并非朱章振本人签署。故一审认定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正确。2、朱章振缴纳保险费,并不能视为保险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二审举证了图片4张,证明案涉事故的性质为朱章振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车斗升起造成的单方事故。朱章振对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朱章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案涉保险单及保险人告知书上投保人处“朱章振”的签字系朱章振代理人所签。综合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像朱章振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继而判断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应否赔偿朱章振因案涉事故赔偿第三人引发的相关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此,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案涉保险单及保险人告知书上投保人处“朱章振”的签字系朱章振代理人所签。亦即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并未向朱章振本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上诉认为案涉保险系朱章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保险费已经缴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该条系对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作出的相关规定,并非针对保险公司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作出的规定。亦即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签字而由代理人代为签字,但事后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生效。但该情形不能直接推定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亦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青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