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2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芬诉高庆凯、庆林、高那木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芬,高庆凯,庆林,高那木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3200号原告王芬,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高庆凯(曾用名庆升),男,35岁,蒙古族,农民。被告庆林(系庆升弟弟),男,33岁,蒙古族,农民。被告高那木拉(系庆升父亲),男,65岁,蒙古族,农民。原告王芬诉被告高庆凯、庆林、高那木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庆凯、庆林、高那木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芬诉称,2012年11月1日,三被告因生活所需从我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0.03元,2013年11月1日偿还,并约定到期未付给付违约金2000.00元,所以三被告合计给我出具15600.00元的借据一枚,其中包括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一年的利息36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但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绝给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8000.00元【10000.00元X0.02元X40个月(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合计18000.00元。被告高庆凯未答辩。被告庆林未答辩。被告高那木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庆凯、庆林、高那木拉因搞装潢所需于2012年11月1日从原告王芬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0.03元,2013年11月1日偿还,并约定到期未付给付违约金2000.00元,被告高庆凯、庆林、高那木拉将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一年的利息36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合计给原告王芬出具一枚15600.00元的借据。逾期后原告王芬多次索要未果,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庆凯、庆林、高那木拉共同给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8000.00元【10000.00元X0.02元X40个月(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合计18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芬庭审陈述及原告王芬提交的由被告高庆凯、庆林、高那木拉签名、捺印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芬提供的15600.00元的借据,清楚表明借款期限一年且原告王芬陈述借款10000.00元,一年的利息按0.03元计算后为3600.00元加之违约金2000.00元,数字正为15600.00元,同时被告高庆凯、庆林、高那木拉各自在借据中签名、捺印的行为,足以认定三被告借款的事实,故被告高庆凯、庆林、高那木拉应积极共同偿还借款。原告王芬主张月息0.02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庆凯、庆林、高那木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芬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高庆凯、庆林、高那木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芬利息8000.00元【10000.00元X0.02元X40个月(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以上两项合计1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0元,由被告高庆凯、庆林、高那木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慧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