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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特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国海、王明理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国海,王明理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特00039号申请人:王国海,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郑云东,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明理,农民。申请人王国海与被申请人王明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雷章兴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国海起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王明理曾在30年前担任江山市峡口镇三卿口村的会计,35岁时因村务事情刺激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为自言自语、胡言乱语、行为怪异、夜眠差等症状30余年。201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王明理在衢州市第三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6月11日,王明理因债务纠纷,经江山市人民法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所作的精神状况司法鉴定报告表明,王明理患精神异常30年,存在幻视、思维联想散漫,内容荒谬、被害妄想、物理影响观念,情感反应不协调,自知力缺乏,社会功能有缺陷,患有精神分裂症。综合以上事实,被申请人王明理在日常生活中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特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王明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王国海为监护人。申请人王国海为证明其申请事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申请人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居民户口薄复印件四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情况以及现有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江山市人民法院(2014)衢江峡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王明理涉债务纠纷,江山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王明理精神状况进行司法鉴定,报告表明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201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王明理因病在衢州市第三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5月,王明理因债务纠纷,经本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有无精神障碍或智能障碍”作司法鉴定。同年6月11日,鉴定报告表明:王明理患精神异常30年,主要表现为自言自语、胡言乱语、行为怪异、夜眠差,10个月前曾在衢州市第三医院门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精神检查存在幻视、思维联想散漫,内容荒谬、被害妄想、物理影响观念,情感反应不协调,自知力缺乏,社会功能有缺陷。精神医学评定为:王明理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为此,本院在审理涉王明理担保债务纠纷一案中,判决王明理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申请人王明理配偶徐双玉,1953年出生,现年64岁,生育有二子,大儿子王国荣,1975年出生,二儿子王国海,1977年出生。王国海目前企业经营不善在外躲债。本院认为,根据衢州市第三医院诊断记录以及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意见,被申请人王明理“存在幻视、思维联想散漫,内容荒谬、被害妄想、物理影响观念,情感反应不协调,自知力缺乏,社会功能有缺陷”,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性症状的影响,被申请人无法对客观事物作出正确合理的判断,不能认识和理解自身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无法有效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亦不能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儿子,具有法定监护人的资格及职责,其申请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王明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王国海为其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雷章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柴燕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