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8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北京富道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中都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富道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都物流有限公司,久海纳(北京)物流有限公司,泊头市长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8878号原告北京富道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路10号福源居国际商务大酒店D148室。法定代表人李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竹,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顺强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燕君,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中都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施双双,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中都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久海纳(北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龙太路6号。法定代表人苏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达畅,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久海纳(北京)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泊头市长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南仓街。法定代表人刘洪峰,职务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培,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富道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道安达公司)诉被告中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物流公司)、被告久海纳(北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海纳公司)、被告泊头市长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头长岭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道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竹,被告久海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达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理人瞿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都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燕君、施双双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泊头长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都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道安达公司诉称:2014年6月9日,在北京大兴魏永路北丰桥西50米处,孙毅驾驶富道安达公司、泊头长岭公司(即交通事故责任书中的A方)车辆,其车辆尾部超出的部分与赵峰驾驶的车辆(即交通事故责任书中的B方)右侧集装箱相撞,A车左后面受损,B车右侧集装箱受损及车内家具受损。B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此车辆为杨云祥购买实际所有,2011年杨云祥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并签订合同。故起诉,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3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家具费用16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在车辆停运修车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15000元。被告中都物流公司辩称:×××与×××均为我公司所有,×××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登记在泊头长岭公司名下,我们于2013年9月20日已经将×××、×××出租给黄骅市嘉鸿物流有限公司,后我公司又与嘉鸿物流有限公司、久海纳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又将车租给了久海纳公司,由久海纳公司实际使用和支配,事故发生期间,中都物流公司对实际车辆没有实际控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久海纳公司辩称:孙毅为我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孙毅是履职行为,×××与×××均为我公司与嘉鸿物流有限公司、中都物流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后租赁来的,由我公司在实际使用,关于原告提出的营运期间的损失费用,法律并没有规定我公司必须得为原告方垫付修理费用,所以原告长时间停运,也不是我公司造成的,我们不认可停运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有不计免赔,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修理费用13400元,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是13340元,家具损失保险公司定损为15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因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孙毅的运输资格证已经过期,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对于商业险拒赔,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付。被告泊头长岭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7时1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兆丰桥西50米,孙毅驾驶大货×××与×××由西向南行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赵峰驾驶的小货×××相刮,事故造成孙毅驾驶车辆左后部受损,赵峰驾驶车辆右侧集装箱受损,家具受损。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确认孙毅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峰无责任。小货×××的实际所有人为杨云祥,该车挂靠在富道安达公司名下,大货×××与×××的实际所有人均为中都物流公司,大货×××登记在中都物流公司名下,×××登记在泊头长岭公司名下,中都物流公司将大货×××与×××出租给黄骅市嘉鸿物流有限公司,后中都物流公司与黄骅市嘉鸿物流有限公司、久海纳公司达成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由久海纳公司承租大货×××与×××,事故发生时,大货×××与×××由久海纳公司实际使用,孙毅为久海纳公司司机,赵峰为杨云祥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二人均为履职行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富道安达公司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家具维修发票证实其车辆维修损失,家具维修损失。提交小货×××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实其营运损失。被告久海纳公司主张富道安达公司停运时间过长,不认可营运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孙毅运输资格证、商业险条款证实孙毅在事故发生时运输资格证过期,按照商业险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付责任。久海纳公司提交吉林省运输管理局从业资格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的孙毅运输资格证信息,信息显示孙毅的道路运输资格证有效期至2020年5月18日。上述事实,有车辆维修发票、家具维修发票、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运输资格证信息查询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泊头长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被告中都物流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施救、维修等合理费用。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车辆损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据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孙毅驾驶机动车与赵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峰驾驶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因赵峰驾驶车辆为营运车辆,维修期间同时产生营运损失。孙毅的运输资格证有效期限经查询确至2020年5月18日,同时因孙毅、赵峰事发时均为履职行为,故本案富道安达的相关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久海纳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中都物流公司作为大货×××与×××的出租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泊头长岭公司作为×××的登记车主,在实际车主中都物流公司将车辆出租的情形下,没有过错,亦不应承担责任。富道安达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关于车辆维修费,富道安达公司提供了正式发票,但未提供维修明细证实全部维修项目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意见,确定金额为13340元;关于家具维修费,因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了家具受损,且富道安达公司提供了家具维修的发票,本院予以采纳,金额为1600元;关于营运损失,因小货×××确为营运车辆,在维修期间产生营运损失,但富道安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营运收入情况,且富道安达公司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因富道安达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的修理时间,故本院酌情确定营运损失为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北京富道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二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北京富道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一万一千三百四十元,家具维修费一千六百元,营运损失费三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富道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零一元,由原告北京富道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久海纳(北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