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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范某与纪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纪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647号原告范某。被告纪某。被告刘某。原告范某与被告纪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淑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2014年3月,纪某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刘某为担保人,后纪某归还我本金20000元,剩余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2015年3月30日,纪某为我出具借据2份,其中一份借款金额3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1年,1年的利息为5400元,刘某为担保人;另一份借款金额7250元,这是50000元本金的利息,二被告当时同意将7250元的利息转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1年,1年的利息为1296元,刘某为担保人。借据上借款日期写错了,实际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借款到期,二被告均为归还,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3946元。被告纪某辩称,2014年,我和刘某共同向范某借款50000元用于做富迪生意,当时约定月息1.5分,我用了其中的20000元,后我归还范某20000元,剩余的借款是刘某用的,所以不应由我归还,2015年3月30日的两张借条借款人处是我签的名。被告刘某辩称,2014年,纪某向我说要做生意,让我帮忙找人借钱,我找到范某,纪某向范某借款50000元,我做担保人,这50000元我没有用过,都是纪某用的。后纪某归还范某20000元。2015年3月30日纪某说归还不了剩余借款,还得继续向范某借,就重新给范某出具借据,我是担保人。后纪某就推脱一直没有归还范某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纪某向范某借款50000元,月利率1.5%,刘某为担保人,后纪某归还范某本金20000元,剩余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2015年3月30日,纪某重新为范某出具借据二份,其中一份借款金额3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1年,1年的利息5400元,共计35400元,刘某为担保人;另一份借款金额7250元(50000元本金的利息),月利率1.5%,借款期限1年,1年的利息1296元,共计8546元,刘某为担保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纪某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借据二份,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向刘某所作调查笔录、于2016年6月17日向纪某所作调查笔录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纪某向其借款37520元,提供有纪某签名的贷款协议,纪某对贷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纪某归还利息共计6696元,因贷款协议对利息作出约定,且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刘某承担担保责任,因刘某在贷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且其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某抗辩30000元借款及利息都是刘某所用,用于经营富迪生意,不应由其归还,但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范某借款本金37250元、利息6696元,共计43946元。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由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淑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文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