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230号原告:孙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石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孙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诉称,孙某与石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孙某系再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石某好吃懒做,经常酗酒,酒后耍酒疯,为了孩子孙某忍受16年,现没有办法与其继续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及婚生女都由孙某抚养,石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石某承担。石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孙某与石某于2000年8月1日,在抚松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孙某系再婚。婚后生育子一女石力匀(2001年6月17日生)、一子石林(2005年8月8日生)。现孙某以石某经常酗酒不履行家庭义务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抚松县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迎华人民陪审员 王秀霞人民陪审员 孙增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志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