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吕艳芬与舒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艳芬,舒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1168号原告:吕艳芬。委托代理人:徐云平,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建荣。原告吕艳芬与被告舒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艳芬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案外人进行担保,两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支付利息13093元,合计人民币53093元,并继续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舒建荣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称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舒建荣及案外人共同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舒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所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但应当给与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舒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艳芬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舒建荣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赵 萃人民陪审员 周甲喜人民陪审员 林罗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