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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9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梁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梁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05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六、七层仅做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龙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和增翔,员工。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冬梅,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南安,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061。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梁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梁冬梅拖欠贷款未及时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梁冬梅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875.08元及利息(含罚息)349.74元、复利9.32元,共计5234.14元(暂计至2016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梁冬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诉讼期间,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因梁冬梅偿还部分款项,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判令梁冬梅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偿还截止至2016年6月12日的本金2629.79元、利息(含罚息)336.48元,复利17.59元,其他诉求不变。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即为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冬梅提交辩称:1.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起诉金额是暂计至2016年3月8日的,梁冬梅于2016年3月17日向偿还了2500元,提交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作说明,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扣除;2.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起诉要求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并正确判决。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梁冬梅。签约情况: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签定《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129000357号)及《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事项告知书》。贷款金额:67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约定还款方式:等额还款,即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具的还款计算表为准。贷款执行利率:固定月利率1.69%。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2.535%。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欠款情况:梁冬梅从2015年12月28日开始出现拖欠,截至2016年6月12日,尚欠贷款本金2629.79元,利息(含罚息)336.48元、复利17.59元。本院认为:梁冬梅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结清利息、罚息、复利。对于梁冬梅的欠款数额,有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系统数据、出账凭证、对账清单予以证实,且梁冬梅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梁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冬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2629.79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利息(含罚息)及复利计算方法:计至2016年6月12日利息(含罚息)为336.48元、复利为17.59元;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金额按月利率2.535%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535%计算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诉讼保全费72元,合计97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梁冬梅负担(该款被告梁冬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淑玲周晓文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