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3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赵刚与北京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刚,北京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柴素红,刘凯,刘振林,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刚,男,1985年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东街8号院2号楼101-104。法定代表人胡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黑龙江东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素红,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刚,男,1985年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凯,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林,男,1965年7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府谷镇沙川沟。法定代表人刘凯,总经理。上诉人赵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被上诉人柴素红、被上诉人刘凯、被上诉人刘振林、被上诉人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商)初字第7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利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7月31日,盛丰公司与赵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盛丰公司向赵刚发放贷款20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当天,柴素红、刘凯、刘振林、普冉公司与盛丰公司订立保证合同,约定为赵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订立并生效后,盛丰公司向赵刚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义务。赵刚只是于2014年8月5日向盛丰公司支付首笔月息40万元,从2014年9月起便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盛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赵刚偿还贷款20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共计780万元);2、判令柴素红、刘凯、刘振林、普冉公司对上述赵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赵刚、柴素红、刘凯、刘振林、普冉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39.6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赵刚、柴素红、刘凯、刘振林、普冉公司承担。赵刚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盛丰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借贷方刘凯和盛丰公司马总找赵刚帮忙,要借用赵刚的名义做一套贷款手续,原因是刘凯的公司和其本人不属于北京范围,而盛丰公司只能向北京地区的公司和北京的自然人发放贷款,因此找赵刚帮忙,发生任何法律问题由刘凯、盛丰公司等人承担。在贷款手续审批完成后,赵刚只负责第一次资金和一次利息往来,而且在做贷款手续时,赵刚和其爱人柴素红也只做了贷款手续,并没做其他任何担保手续,所以担保手续与赵刚无关。刘振林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盛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从借款到今日,刘振林都有参与。刘凯与盛丰公司是通过案外人庞永山介绍认识的。刘凯的煤矿需要用钱,就与盛丰公司联系。刘凯想贷款,但不符合贷款条件,需要刘振林和赵刚帮助,赵刚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刘振林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当时刘凯明确说明这笔借款与刘振林、赵刚没有关系。盛丰公司实际把钱给的是刘凯。盛丰公司为了规避银监会的规定,即贷款不能放给异地的公司,按照合同来说,借款合同就是假的,刘振林、赵刚、柴素红都只是签字走手续、帮忙。刘振林及赵刚、柴素红都不应该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刘凯在一审中答辩称:这笔2000万元实际是盛丰公司贷款给刘凯及普冉公司的。当时约定利息月息百分之二,借款3个月,后延长了。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是刘凯及普冉公司。当时刘凯及普冉公司需要资金1亿元,刘凯及普冉公司的条件不符合盛丰公司的放款条件,因此找赵刚、刘振林来走手续。刘凯及普冉公司愿意承担一切还款责任。借款和赵刚、柴素红、刘振林没有关系。普冉公司的一审答辩意见与刘凯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借款人赵刚与贷款人盛丰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贰仟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共计12个月;利率为月息20‰;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日或结息日前三日内,将款项存入贷款人账户,到期日办理还款(包括利息)手续;借款本金和利息,按下列方式支付,即按月结息,一次还本;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逾期利率或者挪用贷款的罚息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的,应当承担为实现债权发生催收费用、诉讼(仲裁)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当日,盛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刚支付借款2000万元。2014年7月31日,刘凯与盛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刘凯,债权人盛丰公司……鉴于借款人赵刚与债权人(担保权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即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证人经担保权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贰仟万元整、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本合同项下保证人对保证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至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保证人保证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同日,刘振林与盛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刘振林,债权人盛丰公司……鉴于借款人赵刚与债权人(担保权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即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证人经担保权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贰仟万元整、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本合同项下保证人对保证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至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保证人保证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同日,普冉公司与盛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普冉公司,债权人盛丰公司……鉴于借款人赵刚与债权人(担保权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即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证人经担保权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贰仟万元整、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本合同项下保证人对保证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至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保证人保证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同日,柴素红与盛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柴素红,债权人盛丰公司……鉴于借款人赵刚与债权人(担保权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即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证人经担保权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贰仟万元整、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本合同项下保证人对保证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至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保证人保证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2014年8月5日,赵刚向盛丰公司支付2014年8月的贷款利息40万元。庭审中,赵刚称该笔200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刘凯及普冉公司,赵刚在收到该笔2000万元款项后,又按照盛丰公司的指示转走了,赵刚并未使用该笔借款。对此,盛丰公司述称对于赵刚借款后的资金使用情况,盛丰公司并不清楚。刘凯及普冉公司称该笔20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刘凯及普冉公司,并由刘凯及普冉公司使用。赵刚、柴素红、刘振林、刘凯及普冉公司均认可并未偿还2014年7月31日的该笔2000万元借款。另查,为实现到期债权,盛丰公司与黑龙江东霖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盛丰公司委托黑龙江东霖律师事务所办理盛丰公司与赵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盛丰公司向黑龙江东霖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委托代理费用39.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盛丰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盛丰公司与赵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赵刚依据借款合同取得盛丰公司发放的借款后,其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赵刚辩称该笔20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刘凯及普冉公司,赵刚并未使用该笔借款,故赵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赵刚与刘凯、普冉公司之间关于借款的使用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赵刚所称该笔2000万元借款不应由赵刚偿还的意见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赵刚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赵刚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盛丰公司要求赵刚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且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的利率为年利率24%,该约定合法有效,现赵刚仅向盛丰公司支付了2014年8月的借款利息,2014年9月以后赵刚未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借款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赵刚未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据此,盛丰公司有权要求赵刚支付逾期利息。现盛丰公司要求赵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其计算金额及计算方式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现盛丰公司已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故盛丰公司要求赵刚支付罚息78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柴素红、刘振林、刘凯及普冉公司分别与盛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2000万元、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现盛丰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柴素红、刘振林、刘凯及普冉公司对诉争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柴素红、刘振林、刘凯及普冉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赵刚追偿。盛丰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委托代理费39.6万元系盛丰公司提起诉讼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二千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以二千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零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柴素红、刘振林、刘凯及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对赵刚的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柴素红、刘振林、刘凯及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赵刚追偿;四、赵刚、柴素红、刘振林、刘凯及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委托代理费损失三十九万六千元;五、驳回北京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赵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丰公司、普冉公司、刘凯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未查明赵刚与盛丰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真实目的、使用用途等,认定借款合同有效错误,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依法应属无效。一审中,赵刚及刘凯、刘振林、普冉公司均论述了《个人借款合同》签订过程及实际使用目的。事实是盛丰公司为规避《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违反规定向跨区域的普冉公司及刘凯发放贷款,与普冉公司和刘凯共同找到符合放贷条件的赵刚作为中间人,从而达到违规放贷的目的。盛丰公司在与赵刚签订合同时,不但明知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是不符合申请贷款条件的普冉公司和刘凯,而且还一再向赵刚承诺该笔贷款与赵刚无任何关系,也不需要赵刚承担任何责任,致使赵刚同意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订立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系盛丰公司与普冉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赵刚的利益。该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借款合同依法无效,且盛丰公司及普冉公司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应由赵刚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即使借款合同有效,也应由借款合同的实际使用人普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赵刚与盛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赵刚没有使用本案所涉借款的目的,实际上也未使用本案所涉借款,本案所涉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普冉公司及刘凯。赵刚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且并未因此向普冉公司或刘凯收取任何利益。如前所述,借款合同依法无效,退一步讲,即使借款合同有效,根据借款合同签署的真实目的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本案所涉借款也应由实际借款人普冉公司及刘凯偿还,且普冉公司及刘凯对此无异议。三、盛丰公司故意违规向跨区域的企业发放贷款,应承担借款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属于违规行为:(二)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贷款之外的业务或跨区域经营。”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结果,盛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及京西地区发放贷款”,赵刚的住所地为昌平区北七家镇,不在此范围内。但是盛丰公司为了获得高额利息,不但违规与其经营范围外的昌平区北七家镇的赵刚签订借款合同,还违规跨区域向北京市外的普冉公司及刘凯发放贷款,以合法的借款合同形式掩盖了非法放贷的目的,致使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效。四、一审判决认定“另查,为实现到期债权,盛丰公司与黑龙江东霖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盛丰公司委托黑龙江东霖律师事务所办理盛丰公司与赵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盛丰公司向黑龙江东霖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委托代理费用39.6万元。”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凭《委托代理合同》认定盛丰公司向黑龙江东霖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委托代理费39.6万元,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盛丰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并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应提供付款凭证。2、盛丰公司要求偿还39.6万元律师代理费用明显高于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政府指导价。盛丰公司与黑龙江东霖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9.6万元,根据《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本案盛丰公司的律师代理费的政府指导价应为11.6万元,而盛丰公司所诉求的39.6万元律师代理费已经极大地超出了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3、即便是盛丰公司已经按照与黑龙江东霖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委托代理费,截止上诉日起,盛丰公司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诉讼标的的1.2%,即24万元,非一审法院认定的39.6万元。赵刚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未提交新的证据。盛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赵刚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盛丰公司与赵刚订立了借款合同,依约向赵刚账户发放了借款2000万元,赵刚偿还了首笔月息40万元,足以证明借款合同生效并已实际履行。至于赵刚借得款项后,与保证人刘凯、普冉公司及其他保证人之间发生的再借款及用款关系,盛丰公司并不知情,也与本案无关。二、盛丰公司系小额贷款公司,依照《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第31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贷款对象。所以向赵刚发放贷款是盛丰公司作为小贷公司的权利,即便违反跨区经营监管要求,也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三、盛丰公司与黑龙江东霖律师事务所之间发生的律师费系盛丰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正当费用,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系真实发生,依照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赵刚承担。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盛丰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答辩未提交新的证据。刘凯、普冉公司共同答辩称,钱是刘凯用的,应当由刘凯还钱。事实上,刘凯与赵刚并不认识,是通过刘振林认识的。从道德方面讲,这件事跟赵刚没有关系,不应该让赵刚承担责任。当时是盛丰公司跟刘凯说跟赵刚没有关系,就是走一下手续。所以本案的借款应由刘凯和普冉公司偿还。刘凯肯定会还钱的,只是现在资金比较紧张。刘凯、普冉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答辩未提交新的证据。刘振林答辩称,刘振林对赵刚表示歉意,因为刘凯是刘振林引荐的,跟盛丰公司借了8000万元,跟案外人庞永山借了2000万元,一共是1亿元。盛丰公司说这笔钱要想放出去要找北京人作担保才行。刘振林当时并不认识盛丰公司,是通过庞永山认识的,庞永山告诉刘振林盛丰公司的电话,让刘振林找赵刚。当时刘振林并不懂法律,就按照盛丰公司说的走的程序、借的款,实际上跟赵刚没有关系。钱实际是刘凯和普冉公司借的,跟其他人没有关系。刘振林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答辩未提交新的证据。柴素红答辩称,认可赵刚的上诉意见。柴素红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答辩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盛丰公司(甲方)与黑龙江东霖律师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收费标准: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根据案件审理结果按基本代理费与风险代理费相结合方式收取代理费。(一)基本代理费:按诉讼标的的1.2%计收。(三)其他工作费用基本代理费包括了乙方因代理案件所发生的北京市区内差旅费、打印复印费、通讯费等办案所需费用。北京市区以外的差旅费等费用、可能发生的鉴定评估费及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甲方支付或据实报销。若案件进入二审、再审阶段,或者无论本案处于哪个阶段,乙方不另外收取基本代理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二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刚认可其与盛丰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但上诉称《个人借款合同》因违反《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十七条的规定,盛丰公司不但违规与其经营范围外的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的赵刚签订借款合同,还违规跨区域向北京市外的普冉公司及刘凯发放贷款,以合法的借款合同形式掩盖了非法放贷的目的,该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不属法律、行政法规,故盛丰公司是否违反《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规定跨区域发放贷款并不导致该借款合同无效。故对赵刚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赵刚上诉称盛丰公司与普冉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恶意串通人应为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与盛丰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是赵刚,而非普冉公司,且赵刚作为借款人实际取得了款项,其利益并未受到损害。赵刚的该项上诉意见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赵刚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赵刚上诉称其与盛丰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上未使用本案所涉借款,本案所涉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普冉公司及刘凯偿还。对此本院认为,赵刚与盛丰公司均认可《个人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赵刚实际取得了借款且曾向盛丰公司支付过借款利息,这与其所称的《个人借款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相悖。赵刚取得借款后交由刘凯及普冉公司使用系其与刘凯和普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出借人盛丰公司无关。故对赵刚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赵刚与盛丰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赵刚上诉称一审判决支持律师费39.6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该费用明显高于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政府指导价。对此本院认为,盛丰公司提交了其与黑龙江东霖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该证据足以证明盛丰公司支付了39.6万元律师费。而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该39.6万元不仅仅是一审阶段的代理费,还包括了二审代理费和北京市区内的差旅费、打印复印费、通讯费等办案费用及后续可能发生的再审等阶段的代理费用,故该费用并不明显高于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政府指导价。对赵刚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赵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万四千三百九十元(北京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赵刚、柴素红、刘振林、刘凯、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万八千七百八十元,由赵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利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昕李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