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2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袁荣学与谯明顺、谯华顺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荣学,谯华顺,谯明顺,中国平安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418号原告袁荣学,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住宣汉县,农村居��。委托代理人王得蕴,宣汉县天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谯华顺,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住宣汉县,农村居民。被告谯明顺,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住宣汉县,农村居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西外金龙大道148号。法定代表人赵劲栋,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袁荣学与被告谯华顺、谯明顺、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达州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勇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良生、王启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荣学,被告谯华顺、谯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平安财保达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荣学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谯华顺、谯明顺邀请原告袁荣学去甘肃,被告谯明顺和原告袁荣学乘坐被告谯华顺驾驶的川S68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宣汉驶往甘肃。2015年7月4日1时许,当车行至包茂高速1208K+750M处时,车辆与中央隔离带的波形护栏相撞,致使搭乘川S686**号的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往达州骨科医院治疗2015年7月25日出院修养至今,经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原告诉请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04663.44元。原告袁荣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所有人、驾驶人的情况;3、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其医疗情况;4、金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柒级;5、鉴定费、检查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鉴定的相关费用为3100.00元,鉴定检查的费用为801.00元;6、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医疗费为82761.78元;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花去交通费889.00元;8、龙昌社区居委会证明和缴纳电费的发票,拟证明原被告居住在城镇。被告谯华顺、谯明顺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是二被告与原告是为案外人刘正伟收取账款,均系受雇于刘正伟,故应该找刘正伟赔。被告谯华顺、谯明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短信记录复印件三张,拟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均系受雇于案外人刘正伟。第三人平安财保达州分公���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向本院提交了支付信息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其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车主谯明顺支付了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金。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被告谯华顺、谯明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和检查费只能认可一种,不能二种费用同时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后面轮椅的5000.0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一直是谯华顺、谯明顺在跟车,故不存在交通费;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上一直居住在农村。原告袁荣学对被告谯华顺、谯明顺提交的证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于案外人刘正伟。原告袁荣学和被告谯华顺、谯明顺对平安财保达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系书证,且被告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检查费和购买轮椅的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将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7中交通费发票的时间是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国家正式发票和基层组织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谯华顺、谯明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平安财保达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谯华顺、谯明顺邀请原告袁荣学去甘肃,被告谯明顺和原告袁荣学搭乘被告谯华顺驾驶其所有的川S68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宣汉驶驶往甘肃。2015年7月4日1时许,当车行至包茂高速1208K+750M处时,车辆与中央隔离带的波形护栏相撞,致使搭乘川S686**号的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达州骨科医院治疗,2015年7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出院后左侧胸部伤缘3天换药一次…4、卧床休养3个月,3月后复查X片…5、伤后1、2、3、6、9、12月复查X片…”。住院共花去医疗费77046.28元,被告谯明顺垫付了52000.0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达州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被告谯明顺赔付了20000.00元,被告谯明顺自己垫付了32000.00元)。2015年7月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作出高速支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谯华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荣学经治疗出院后。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达金司鉴定中心[2015]临鉴定字第1379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袁荣学因外伤左侧8肋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2、左锁骨骨折至关节功能丧失占一肢功能丧失25%以上,其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3、左���桡骨骨折至前壁旋转功能丧失,其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4、左锁骨、左尺桡骨、左5-7肋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贰万叁仟元(23000.00)人民币。5、左侧多跟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误工期评定为壹佰捌拾日(180日),护理期评定为:陆拾日(60日),营养期评定为:玖拾日(90)。”原告花费鉴定费3100.00元。2014年8月23日,被告谯明顺为川S686**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达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三者商业责任险、司机座位险、乘客座位险,其中乘客座位险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同时查明,原告袁荣学在宣汉县柏树镇荣昌社区购买房屋并居住,但是原告袁荣学并未提交主要收入完全来源于城镇的证据。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07.00元,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24381.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谯华顺驾驶川S686**号普通客车因操作失误发生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认定被告谯华顺负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袁荣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袁荣学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共同叫原告到西安收账,二被告对此没有争议,二被告邀约原告袁荣学去收账的行为是二被告的合伙行为,在从事合伙事务中��成原告袁荣学受伤应负的赔偿责任属合伙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达州分公司在乘客座位险内已经进行全额赔付,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袁荣学的伤情经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为两个玖级伤残和一个拾级伤残,其损失应在此次事故中全部得到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袁荣学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宣汉县柏树镇购买了房屋,并提交了在宣汉县柏树镇居住所用的水电发票等证据,应当认定原告袁荣学在城镇居住,但原告袁荣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生活主要收入完全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袁荣学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结合城镇和农村的综合因素来考虑,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加上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除以2计算为宜,即82970.00元(8807.00元+24381.00元/年×20年×残疾系数25%);精神损失费为50000.00元×残疾系数25%为12500.00元;原告袁荣学误工费按照70.00元/天计算180天为12600.00元;原告袁荣学护理期评定为60天,其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计算为42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21天,其伙食补助费25.00元/天计算为5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以原告袁荣学计算至第一次评残的前一天按照250.00元/天计算90天为22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899.00元,但其提交的发票多数系连号,且时间多发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原告袁荣学的损失为:医疗费7704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0元,护理费4200.00元,残疾赔偿金82970.00元,误工费为12600.00元,精神抚慰金12500.00元,营养费225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3100.00元,检查费801.00元,购买轮椅的费用5000.00元,后继治疗费23000.00元。以上合计229292.28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0.00元以及被告谯明顺垫付的32000.00元,剩余的177292.28元,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谯华顺、谯明顺连带赔偿赔偿原告袁荣学损失177292.28元;二、驳回原告袁荣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00元,由被告谯华顺、谯明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勇强人民陪审员 王良生人民陪审员 王启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龙洪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