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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田、邓春树与邓国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田,邓春树,邓国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778号原告林田,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邓少霞,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邓春树,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邓国荣,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林田、邓春树诉被告邓国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田的委托代理人邓少霞、原告邓春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邓国荣因经营鞋材缺乏资金,由原告邓春树、林田担保向原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更名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信用社)借款3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利率8.85‰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国荣未依约还款付息。原信用社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邓春树、林田作为担保人被列为被告。该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涵民初字第3230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邓国荣不履行判决,原告邓春树、林田被法院强制执行,银行账户被法院扣划7359.89元。后,二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8日向原信用社代偿还邓国荣借款本息合计46771.78元,向法院支付诉讼费、执行费共计900元。请求判令:1.被告邓国荣立即偿还给原告邓春树、林田代偿款54131.67元;2.被告邓国荣赔偿因未履行还贷义务造成原告邓春树、林田的经济损失(诉讼费、执行费)900元。被告邓国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2013)涵民初字第32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二原告为被告邓国荣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邓国荣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致二原告被法院判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二张、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民事诉讼处理款收据一张,以证明二原告代偿还被告邓国荣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共计54131.67元的事实;3.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二张,以证明二原告为被告支付执行费、诉讼费共计9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邓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民事诉讼处理款收据体现的本院从原告账户扣划的7359.89元,与2014年12月11日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体现的6459.89元、2014年12月8日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体现的受理费550元、执行费350元,合计7359.89元,系同一笔款项。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原告邓春树、林田、被告邓国荣与原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国荣由原告邓春树、林田担保向原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利率8.85‰计息;原告邓春树、林田对被告邓国荣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届期后二年止。当日,原信用社依约支付给被告邓国荣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国荣未依约还款付息。原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涵民初字第323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邓国荣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邓春树、林田对被告邓国荣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邓国荣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12月6日,本院从原告邓春树、林田银行账户执行扣划7359.89元;2014年12月8日,前述款项中900元转为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由本院出具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二张交原告收执;2014年12月10日,前述款项中6459.89元支付给原信用社作为二原告代被告邓国荣偿还借款本息,原信用社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一张给原告收执。2015年1月8日,二原告向原信用社代偿还邓国荣借款本息40311.89元。综上,二原告共计代偿还被告邓国荣借款本息46771.78元(其中本金3万元,利息16771.78元),支付费用900元。二原告为行使追偿权,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邓国荣向案外人原信用社借款,二原告为被告邓国荣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邓国荣收取原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期还款,二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向原信用社代偿了债务,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及费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对代偿款金额计算有误,实际代偿款为46771.78元。被告邓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国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林田、邓春树代偿款人民币46771.78元。二、被告邓国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林田、邓春树费用损失人民币900元。三、驳回原告林田、邓春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元,由原告林田、邓春树负担人民币156元,由被告邓国荣负担人民币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晓珍人民陪审员  林双喜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益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