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执字第152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广州豪进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罗浮药谷有限公司、黄淦荣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豪进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罗浮药谷有限公司,黄淦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博法执字第152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广州豪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国杰,总裁。被执行人广东罗浮药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黄淦荣,董事长。被执行人黄淦荣,男,汉族,住地博罗县。申请执行人广州豪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罗浮药谷有限公司、黄淦荣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惠博法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逾期,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1、由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息31059835元、逾期支付的利息(暂计154万元);2、由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60472元。及承担本案执行费10006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在诉讼阶段已对被执行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保全,现期限即将届满,依法应续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广东罗浮药谷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石湾镇永石大道滘吓段东侧的五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博府国用(2008)第170183、170184、170185、170186、170154号)。二、被执行人广东罗浮药谷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广东罗浮药谷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广东罗浮药谷有限公司,黄淦荣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上述财产的查封期限为3年。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转让、抵押等形式处分该财产,否则,法律后果自负。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罗春华代理审判员 黄 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纯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