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慧与蒋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蒋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411号原告陈慧,女,汉族,1962年9月6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被告蒋春英,女,汉族,1957年11月20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原告陈慧诉被告蒋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以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176元,约定到2014年7月1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进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借原告的借款5176元,并支付利息279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795元变更为,以本金5176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蒋春英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普通朋友关系。2014年6月25日,被告以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176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蒋春英借陈慧现金伍仟壹佰柒拾陆元整(¥5176元),于2014年7月10日前归还,借钱人:蒋春英,2014.6.2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佐证,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17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5176元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慧返还借款人民币517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176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蒋春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蒋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梁 亮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代理审判员 葛海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志伟灌云县人民法院涉案标的款账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