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9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9月1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10月18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4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7日释放。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5月29日凌晨,至常熟市虞山镇方塔街清风网吧楼下杨青副食品商店内,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杨某放于店内柜台下的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至常熟市虞山镇方塔街清风网吧楼下被害人杨某经营的杨青副食品商店内,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放于该店柜台下的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和银行卡、身份证等款物。2016年6月1日下午,常熟市公安局方塔派出所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寺后街26号旺达宾馆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包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赃款人民币395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清点笔录、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