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8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周某某、樊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周某某,樊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8民初536号原告朱某某,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某,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樊某某,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周某某之妻。被告杨某某,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樊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学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樊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5年5月15日,经被告杨某某介绍和担保,被告周某某、樊某某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十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三分,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并由被告周某某、樊某某给我出具借条和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逾期后,被告仅按月支付我利息三千元,截止起诉前尚欠我利息六千元。现我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十万元及利息六千元,共计十万零六千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樊某某未答辩。被告杨某某辩称:该借款属实,但原告在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我们实际已支付原告利息十一个月。另外,我与原告曾约定,原告得二分钱利息,我得一分钱利息,至今原告没有支付给我应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周某某、樊某某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朱某某借款十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3分,使用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周某某、樊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某现金十万元整”,用期三个月,月息三分”,借款人周某某、樊某某,担保人杨某某;该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因生意周转,需向甲方借款周转资金人民币十万元整,并愿意向甲方提供住房缴纳收据做抵押,用期三个月,月息三千元整,每月15号将利息汇至甲方提供的账号,到期不还任由甲方处置,甲方朱某某,担保人杨某某,乙方周某某、樊某某。协议达成后,原告朱某某支付被告周某某、樊某某借款九万七千元(扣除当月利息三千元)。被告周某某、樊某某每月通过汇款形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份。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为本案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当事人当庭陈述。2、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某某、樊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朱某某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故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樊某某归还借款十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个月利息六千元,因借条上双方对利息约定,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为被告周某某、樊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被告周某某、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九万七千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4月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某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周某某、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学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翠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