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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执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波与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波,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123号申请执行人李波,1968年1月16日。被执行人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法定代表人孙磊。原告李波与被告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盱劳人仲调字【2015】第154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1、由被申请人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波工资共计人民币陆仟玖佰捌拾元整(698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1145元,余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由被申请人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壹万零叁佰捌拾玖元整(10389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3、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从此无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现已将被执行人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他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已将被执行人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盱劳人仲调字【2015】第154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