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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2年1月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被海门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鸿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沿海门市汤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余东镇地段时,与钱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赵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在现场当场饮酒。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赵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海门市交通局情况说明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到庭证人钱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现场图;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刑事拘留四天依法折抵刑期。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蔡锋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春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