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文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刑初386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华,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6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华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文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金银新村天桥对面一楼梯口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海洛因给刘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及毒资300元。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共0.4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文书、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等。并认为被告人杨文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杨文华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文华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文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文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