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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马继发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继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33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继发(自报)。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11月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继发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3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继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8日凌晨5时许,刘某(另案处理)同被告人马继发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村××一楼被害人李某经营的××杂货店,要被害人李某将小店转让给他,不然不让开门,被害人李某没有理会,刘某同被告人马继发即动手打砸被害人李某店内物品,后双方经调解,刘某、马继发一方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000元。2015年5月4日晚,刘某带了十多人至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百货附近的木桶饭门口被害人蔡某甲经营的烧烤档,索要8,000元的保护费,被害人蔡某甲买了两条中华烟给他们后离开。同年5月16日3时许,刘某、韦某某、杨某某(上述三人另案处理)同被告人马继发伙同另外几名男子(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共十多人,又到被害人蔡某甲经营的烧烤档要收保护费,称给8,000元也不够了,要被害人蔡某甲的收入八成。被害人蔡某甲不同意,被告人马继发同刘某、韦某某、杨某某等人动手便打砸被害人蔡某甲烧烤档内的冰箱、风扇、烧烤炉及桌子凳子等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继发的供述;被害人李某、蔡某甲的陈述;证人莫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前科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马继发无视国家法律强拿硬要,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继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继发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2015年4月18日那一次是刘某醉酒闹事,其在门口打电话,并不知晓刘某要李某将小店转让给他这件事,其劝阻刘某,也没有进行打砸;2015年5月4日这一次其不知晓,也不在场;2015年5月16日这一次刘某、韦某某、杨某某还是因为醉酒才来到蔡某甲经营的烧烤档,当时其正好在旁边吃宵夜,看到刘某跟蔡某甲发生口角时,其上前阻拦刘某,此时韦某某、杨某某上前对蔡某甲烧烤档内的冰箱、风扇、烤炉等物品进行打砸,其没有参与打砸,其一直在阻拦、劝说刘某等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继发无视国家法律,强拿硬要,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马继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刑罚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上诉人马继发提出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2015年4月18日及5月16日这两次其均未动手打砸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莫某证实2015年5月4日“黑皮”(即刘某)带了十几个人到蔡某甲经营的烧烤档要求交8000元保护费,5月16日更带了七八个人过来直接打砸档口;被害人李某明确指认上诉人马继发也参与打砸了其店内的桌椅;被害人蔡某乙亦指认上诉人马继发就是2015年5月16日参与打砸其店铺的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结合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马继发参与打砸被害人店铺内物品的事实,其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作用重要,故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马继发提出2015年5月4日这一次其不知晓,也不在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仅认定上诉人马继发参与实施了2015年4月18日及5月16日两单寻衅滋事犯罪,并未认定其参与了2015年5月4日这一单犯罪。原判根据上诉人马继发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及其构成累犯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马继发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