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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XX财与东丰县猴石镇文安村村民委员会、刘运录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财,东丰县猴石镇文安村村民委员会,刘运录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财,男,住东丰县猴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猴石镇文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丰县猴石镇。法定代表人周长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运录,男,住东丰县猴石镇文安村。上诉人XX财因与被上诉人东丰县猴石镇文安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刘运录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1年,被告刘运录承包了东丰县猴石镇文安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1.638公顷。1992年,被告刘运录将自有的房屋卖给原告XX财,XX财耕种了争议的1.238公顷土地。1993年,被告刘运录将其承包的0,4公顷土地退给猴石镇文安村村民委员会。1995年,农村土地进行调整,猴石镇文安村村民委员会将0.4公顷土地分配给其他农户。1997年,农村施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XX财与被告猴石镇文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被告刘运录在第一轮承包的土地签入其土地面积,包括:地名为“小河北”0.83公顷土地;地名为“河东水田”0.408公顷。2004年3月1日,原告XX财取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10月8日,被告刘运录向东丰县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12月18日,东丰县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委员会做出农仲裁字(2015)第0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依法确认第一被申请人签入第二被申请人二轮承包合同中1.238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效。其中包括地名“小河北”0.83公顷,地名“河东水田”0.408公顷。2,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重新签订二轮承包合同,将争议土地签入二轮承包合同中,其中包括地名“小河北”0.71公顷,地名:河东水田“0.408公顷,共计签入地面积1.118公顷。3、对申请人退回发包方的0.4公顷承包地,发包方可在机动地中予以解决,无机动地或机动地承包年限未到期的,可通过候地解决方式解决。4、对申请人要求第二被申请人返还其它方式承包土地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东丰县猴石镇文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原告有权继续耕作有承包权的土地;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与其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承包农村土地,并交付一定收益的协议。农村土地承包是指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家庭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式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内,且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的公民。原告的原户籍为猴石镇长甸村九组,2015年9月2日迁入猴石镇文安村二组。在农村施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猴石镇文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因在签订该合同的当时,原告的户籍不在猴石镇文安村,原告虽然缴纳了相关费用,并且耕种的土地是其生存的保障,但无法认定是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及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因原告当时不具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猴石镇文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0由原告负担。上诉人XX财不服上述判决称,上诉人XX财是1992年8月15日因被上诉人刘运录将房屋卖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刘运录是卖房带地,将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转让给了上诉人,并且被上诉人在仲裁中明确承认:“申请人将一部分承包地转给了XX财”,被上诉人刘运录的说法证明了买房带地的事实。上诉人XX财从1992年8月15日开始就履行了文安村村民的义务,行使了文安村村民的权利,上诉人XX财在文安村二组生活了24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XX财不具备文安村村民资格错误。上诉人XX财承包的土地是被上诉人文安村委会发包的,并且取得了《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证》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审判决采信被人提供的证人证言错误。被上诉人刘运录辩称,上诉人XX财不是文安村村民,没有资格承包文安村土地,文安村委会将土地承包给上诉人XX财违反法律及相关政策,应认定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另,依据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村民是否具备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上诉人XX财的诉请,实质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及是否具备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民初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XX财的起诉。一审诉讼费600.00元、二审诉讼费600.00元退回上诉人XX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成忠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王诣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宿宏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