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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湖南华强米业有限公司与王静芬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强米业有限公司,王静芬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651号原告湖南华强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再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飞,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芬,女,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华强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米业)与被告王静芬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米业的委托代理人XX、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米业诉称,原告因资不抵债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15年11月27日依法向法院申请重整。在法院指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被告向管理人申报了金额为100000元的普通债权。原告通过核查所有财务资料及银行流水清单,均未有被告上述资金进帐记录或原告用上述资金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记录,故被告申报的债权不成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申报的普通破产债权不成立。原告华强米业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湖南华强米业有限公司管理制作的债权初步审查核实报告、湖南华强米业有限公司重整中公司账务未反映的债权明细,用以证明原告未向被告借款,破产被告申报的债权不成立。被告王静芬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强米业未向被告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其要求申报普通破产债权10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申报的普通破产债权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王静芬申报的普通破产债权不成立。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湖南华强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强人民陪审员  肖英钧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美华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