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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郴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肖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22号原告郴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林业局内(郴资大道29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龙灿,硕士研究生,系郴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浩,系郴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肖丽。原告郴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与被告肖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龙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公司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肖丽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碧桂园翡翠山陶源6栋1604房。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买受人该商品房总房价款为545048元,被告须在2015年1月10日前分期支付完全版房款给原告。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29009元后,剩余房款316039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购房款人民币31603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40153.72元(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为40153.72元),逾期房款与滞纳金合计356192.72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碧桂园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及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一、房屋预售许可证,拟证明涉诉房屋出售前已符合预售条件。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三、购房定金及购房房款发票,拟证明被告缴纳购房款情况。四、欠款明细,拟证明被告拖欠购房款及相应违约金的事实。五、原告寄发催收已到期应缴款通知单及回执,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购房款的事实。六、原告寄发律师函及回执,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购房款的事实。被告肖丽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肖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碧桂园公司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7日,被告肖丽与原告碧桂园公司签订了《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0201604)及附件,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预售了碧桂园翡翠山陶源6栋1604房,建筑面积为123.26平方米,每平方米4422元,总房价款为545048元;2、被告作为买受人须在签订合同的当日支付首期购房款109009元,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二期楼款399520元,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三期楼款17987元,于2015年1月10日支付四期楼款18532元。3、被告作为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逾期未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其余条款略)。同日,被告交纳了首期购房款109009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00000元。2015年6鱼人29日,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剩余房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缴款期限履行缴款义务而没有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剩余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郴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316039元;二、限被告肖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郴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153.72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违约金共计40153.72元,后段另计)。本案受理费6643元,由被告肖丽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勇军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