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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安丘博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蔡树森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丘博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蔡树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16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丘博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治刚,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树森,男,汉族,1946年1月16日出生,沧州市渤海水泥厂业主,住河北省沧县。再审申请人安丘博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博阳机械制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树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终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丘博阳机械制造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认定再审申请人构成违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仅凭有争议的函件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原审依据另案生效判决直接认定本案争议设备存在问题构成违约,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接收设备长达一年的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却在超出质保期时致函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恶意利用虚假诉讼逃避合同义务。请依法再审。蔡树森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按照被申请人提供的现有基础进行测量,并按照测量数据进行生产,基本要求是其生产的设备能够保障被申请人正常运转,但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来往的函件来看,再审申请人未能根据所测量的数据及条件,为被申请人制造符合生产目的要求的设备,原审认定其构成违约,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安丘博阳机械制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安丘博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彦民代理审判员  白云翔代理审判员  堵中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赛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