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行赔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海宝耀特种养殖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宝耀特种养殖业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3行赔初9号原告上海宝耀特种养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建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超英,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凌,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顾军,镇长。委托代理人郑杰。委托代理人沈春,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宝耀特种养殖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宝耀特种养殖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凌,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杰、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耀特种养殖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0年9月12日开始向本区罗泾镇洋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洋桥村委会”)租借本区蕴杨路XXX号土地作为养鸽基地,并建造了房屋及生活设施。2014年6月25日,被告就上述房屋设施,向朱永明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2015年1月23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宝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上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该决定导致原告投资建设的房屋及生活设施被强制拆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的情形,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公函》,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7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拆除房屋的经济损失暂计10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本区蕴杨路XXX号原告搭建的房屋被非法拆除系被告造成,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全部资产情况及所附凭证共74页,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其中第40、41页工程款价金额及利息折旧后,即为原告预估的经济损失100万元。3、2000年12月8日原告与上海泽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证明原告曾建造房屋,被告的行政决定导致原告产生损失。4、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公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作答复。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未办理许可手续在本区蕴杨路XXX号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属违法建筑,理应予以拆除,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合法权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被法院撤销不必然导致国家赔偿,强制拆除行为并非被告实施,而是朱永明作为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实际经营人,在明知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的情况下委托案外人拆某某,拆除后的建筑材料也由朱永明进行了处置,应当视为原告自行拆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1年1月20日原告第一届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协议书,证明朱永明系原告高级管理人员,朱永明在涉案建筑的拆除过程中代表原告。2、(2014)宝行初字第66号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系原告高管朱永明安排案外人自行拆除,与被告无关。3、2014年6月26日协议,证明原告知道房屋是违章建筑并同意自行拆除,该协议对拆除后的善后事宜作过约定,原告的拆除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谓的权益不合法。4、2016年5月20日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村委会之间租赁土地的变化过程。5、2014年11月11日、12日被告分别对陈锦海的调查笔录、谈话笔录,证明朱永明安排其拆除涉案房屋,其将拆除后的材料进行了处理并将补偿款13,000元给朱永明,拆除行为与被告无关。6、2014年11月13日被告对洋桥村委会支部书记姚建兴所作陈述笔录,证明涉案土地租赁及缴纳租金情况。7、2014年11月13日被告对杨廷龙所作询问笔录,证明陈锦海安排杨廷龙等人拆除涉案房屋,与被告无关。8、2014年6月9日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罗泾管理所《关于罗泾镇17街坊35/7丘地块(蕴杨路XXX号)土地属性及用途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被拆房屋所在土地性质为灌溉水田,房屋为违法建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中的表格系原告自行制作,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海泽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身份不明。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朱永明的身份不影响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的违法性,违法建筑不代表不受法律保护,其中证据5-7证人没有到庭,证据8与本案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第40、41页系原告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9月12日与洋桥村委会签订了租借土地合同,约定洋桥村委会提供23.14亩土地供原告建造养鸽基地,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等。此后,原告租赁的土地逐渐减少至8.5亩左右。2014年6月9日,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罗泾管理所出具关于罗泾镇17街坊35/7丘地块(蕴杨路XXX号)土地属性及用途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地块土地属性为集体土地,土地用途为灌溉水田,该地块上相应建筑没有办理过相关报批手续。同月25日,被告向朱永明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朱永明在蕴杨路XXX号搭建的占地面积为3,000平方米的建筑物(构筑物),系未经批准擅自搭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遂依据该条限朱永明于2014年6月30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同月26日,洋桥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确认原告建造的养鸽场租赁了洋桥村委会土地8亩,合同期从2000年至2010年结束,地面建筑共3,000平方米,建造的鸽棚被规土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根据被告及规土部门要求,对养鸽场内违法建筑进行拆违整治并复耕,被告下属拆违办及洋桥村委会通知养鸽场老板在2014年7月15日前无偿拆除,如不自行整改,由被告下属拆违办进行拆除。养鸽场老板朱永明同意在2014年7月15日前无偿拆除地面建筑,土地无条件返还洋桥村委会,洋桥村委会考虑到拆违事项同意垫付养鸽场老板朱永明所欠部分员工工资。该协议加盖有原告公章,朱永明在原告签字处签字。同年7月4日,被告对朱永明作出罗泾强拆字[2014]第046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载明被告将于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后实施强制拆除。同年7月至8月,朱永明委托案外人陈锦海对原告建造的上述违法建筑实施了拆除,拆除后的材料由陈锦海负责处理回收,陈锦海支付朱永明1.3万元回收材料款。同年11月3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宝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因被告认定违法行为人错误,撤销了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违法作出该决定导致原告的房屋被拆除,造成原告损失,故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公函,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万元。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在本区蕴杨路XXX号土地上建造的房屋被强制拆除产生的损失系由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对朱永明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所导致,故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称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已经被本院(2014)宝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以认定违法行为人错误为由依法撤销,但原告建造的涉案建筑未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原告对于被拆某某建筑属违法建筑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因此,原告建造的涉案违法建筑理应予以拆除。该建筑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原告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且根据现有证据,涉案房屋系由朱永明代表原告委托案外人实施拆除,并非被告所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错误导致原告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故要求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宝耀特种养殖业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晨审 判 员 王秀岩人民陪审员 何 岸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