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成都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雷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2470号原告成都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工业区南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40331390N。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扬,四川合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雷俐,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黄维,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成都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基公司)诉被告雷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珑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1日在第3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扬和被告雷俐及委托代理人黄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14年10月12日向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申请退还建设的“港基·翰香府”1至7栋住宅物业保修金,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于同年11月6日向社会公示。公示后,被告雷俐虚构事实,以与其申请不相关的事项向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进行投诉,使其正当合法要求受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雷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被告雷俐赔偿原告成都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3355.16元。被告雷俐辩称,1.雷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港基公司向房管局申请退还的是2008年4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的“港基·翰香府”1至7栋住宅物业保修金,而雷俐购买的住宅的时间是2010年4月19,竣工时间是2010年4月,交房时间是2010年10月29日,与原告申请房管局退还1至7栋物业保修金没有关联性;2.雷俐向城管局反映情况属实,并未虚构或捏造事实。因此,港基公司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港基公司向成都市新都区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退还“港基·翰香府”1至7栋的交存的住宅物业保修金金额676780.26元。2014年11月6日,房管局发出《住宅物业保修金退还公示》。2014年11月10日,雷俐向房管局提交申请,反映其所有的“港基·翰香府”20栋2单元510号存在质量问题,该房屋外墙渗水导致房屋受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申请》、《住宅物业保修金退还公示》、投诉登记记录表、承诺书、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据此提出赔偿请求的当事人,应当对引起赔偿请求权成立的,包括过错、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雷俐所有的房屋是“港基·翰香府”20栋2单元510号,不在港基公司向房管局申请的要求退还“港基·翰香府”1至7栋的住宅物业保修金的范围内。雷俐向房管局投诉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行为与港基公司不能退还住宅物业保修金的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港基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成都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永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