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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执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成都农商银行崇州街子支行与陈杰、陈永忠借款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商银行崇州街子支行,陈杰,陈永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州执字第759号申请人成都农商银行崇州街子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表人钟敏,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陈杰,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执行人陈永忠,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申请执行人成都农商银行崇州街子支行请执行被执行人陈杰、陈永忠借款纠纷一案,因陈杰、陈永忠未按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成都农商银行崇州街子支行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院于2016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陈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中,现本院依法处置被执行人资产过程中。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一、此次申请执行的总额为人民币2953243元及相关利息,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被执行人陈杰尚欠申请执行人成都农商银行崇州街子支行2953243元及相关利息。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雷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军 关注公众号“”